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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581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581民初605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张明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有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吴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吴有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被告吴有香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536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该被告以所购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1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吴有香余欠原告借款109243.41元,利息1422.71元、罚息135.71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有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9243.41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422.71元、罚息135.71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吴有香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324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吴有香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536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有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吴有香、案外人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被告吴有香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536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借款利率同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作阶段性保证担保,即保证人在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及办理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之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所购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约定借款21万元。同年11月23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此后自2016年2月起被告连续逾期未能还款。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吴有香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09243.41元,利息1422.71元,罚息、复利135.71元。为此,原告即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3324元。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为此原告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有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6743.41元,并支付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177.49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他项证证、欠款本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有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吴有香支付借款后,被告吴有香理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履行按月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有部分还款,但依然处于违约状态,原告因此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宣布提前还款的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在合同明确体现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低于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下限,应属被告在违约后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也予支持。另依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吴有香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吴有香、王美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有香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06743.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177.49元,自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有香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24元。上述第一、二款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吴有香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536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公告费606.2元,合计诉讼费3189.2元,由被告吴有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189.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健峰审 判 员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