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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童小平、缪克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童小平,缪克丰,方明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73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宇翔。委托代理人:蒋春。委托代理人:何必越。被告:童小平。被告:缪克丰。被告:方明朗。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伟、沈志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童小平、缪克丰、方明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春、何必越,被告方明朗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童小平、缪克丰、方明朗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76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被告童小平、缪克丰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54号(一层)、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42-156号一单元201室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童小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80万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明朗自愿为被告童小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8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6日,被告童小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547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至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童小平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童小平偿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止,后被告童小平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38元,被告童小平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童小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5475%)、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5117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475%计算);2、如童小平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对童小平、缪克丰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54号(一层)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方明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明朗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不真实,存在篡改的情况,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人保、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务,不足部分才能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童小平、缪克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76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抵押的事实。被告方明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支付的事实。被告童小平、缪克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明朗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76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要求对该合同中方明朗的签名形成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被告童小平、缪克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方明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76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方明朗对该合同中方明朗的签名、指印、骑缝指印没有异议,方明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在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故方明朗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并非是支付涉案款项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童小平、缪克丰、方明朗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76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被告童小平、缪克丰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54号(一层)、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42-156号一单元201室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童小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80万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明朗自愿为被告童小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8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6日,被告童小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547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至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后,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童小平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童小平偿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止,后被告童小平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38元,被告童小平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童小平、缪克丰、方明朗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已向童小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童小平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童小平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童小平、缪克丰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方明朗依约应对被告童小平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明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小平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已与保证人进行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被告方明朗关于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利息15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5475%)、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5117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475%计算);二、童小平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童小平、缪克丰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54号(一层)的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76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80万元为限;三、方明朗对童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76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万元为限;方明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6元,减半收取9468元,由童小平、缪克丰、方明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梦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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