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某诉马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96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魏某某,男,满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7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借款76700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魏某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但此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至今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马某某、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76700元,并由被告魏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魏某某现已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76700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魏某某对此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马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马某某、魏某某已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自愿为被告马某某的767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条中魏某某提供的书面保证内容,其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魏某某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76700元;就上述款项被告魏某某在被告马某某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