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30民初95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程五根、潘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程五根,潘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5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01-31号,组织机构代码16189285-5。

负责人:程健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升,该行副行长。

被告:程五根,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潘玉珍,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程五根、潘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五根、潘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程五根、潘玉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程五根、潘玉珍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60509.05元(至2016年7月18日止)及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程五根、潘玉珍的抵押物,就本案所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程五根、潘玉珍承担。事实和理由:程五根、潘玉珍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于2008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并在每年的1月1日根据国家基准利率的浮动情况进行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6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予以计算。程五根、潘玉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紫阳镇文公北路241-46号商品房(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婺房他证紫阳镇字第20101**号)。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借出该款后,程五根、潘玉珍于2013年2月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6年7月18日,程五根、潘玉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509.0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相关约定及程五根、潘玉珍收到借款并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逾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程五根、潘玉珍拖欠还款的事实。程五根、潘玉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程五根、潘玉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五根、潘玉珍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于2008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并在每年的1月1日根据国家基准利率的浮动情况进行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6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予以计算。程五根、潘玉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紫阳镇文公北路241-46号商品房(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婺房他证紫阳镇字第20101**号)。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借出该款后,程五根、潘玉珍于2013年2月起开始拖欠还款至今,截止2016年7月18日,程五根、潘玉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509.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程五根、潘玉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程五根、潘玉珍发放了借款,但程五根、潘玉珍自2013年2月起开始拖欠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程五根、潘玉珍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程五根、潘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和被告程五根、潘玉珍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程五根、潘玉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509.05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止,从2016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若被告程五根、潘玉珍逾期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对被告程五根、潘玉珍所有的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程五根、潘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