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苟丽华,徐虹与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丽华,徐虹,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595号原告:苟丽华,女,汉族,1991年0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徐虹,女,苗族,1991年08月0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开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立,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新村12栋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2662289—7。负责人:陈涛。被告: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新村十二栋第五层5888房,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305124。法定代表人:易长青。(未到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曲,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丽华、徐虹与被告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以下简称好购多福永分公司)、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购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迪、杨先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丽华、徐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好购多生活超市专柜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押金、租金共计2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两原告因经营租赁需要去往好购多福永分公司处看房,被告便向两原告推荐二楼有一个专柜空置(之前是做“完美”美容产品的专柜),被告称按照横向8块地板竖向13块地板、一块地板1平方米。计算得出是104平方,再加上一个厕所算3平方,总面积107平方米。当时两原告在稀里糊涂情况下与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好购多生活超市专柜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租赁被告深圳市好购多生活超市二层专柜用于经营美容养生,租期为2016年06月14日至2018年06月13日止,租赁费按每月60元/平方米计算,租赁面积约为107平方米(以开业后实算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保证金(收据上写的是建设费)、押金及一个月的租金共计22900元。后两原告请装修公司朋友设计装修,装修师傅告知地板砖是60公分宽13块砖的专柜面积只有40平方米左右,两原告才发现上当受骗,专柜实际面积与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107平方米)差距非常大,超出了原告的预期。两原告随即找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称可以补足面积,但是两原告只是小本生意,两原告认定的只有专柜实际的面积,根本不需要那么大的面积。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专柜实际面积,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存在合同欺诈的情形,且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好购多生活超市专柜租赁合同》,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22900元。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好购多公司辩称,专柜租赁合同是原、被告自愿平等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正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押金、保证金、租金,我方也已按合同的约定,将107平米的场所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未收回。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胁迫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签订《深圳市好购多生活超市专柜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深圳市好购多二层(以开业后实算面积为准),经营美容养生,租期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3日;租赁费按每月60元/平方米计算,租赁面积约107平方米(以开业后实算面积为准),租赁费合计每月人民币6450元,管理费人民币150元/月,租金每年按比例递增百分之十;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需缴纳12900的保证金,预交一个月的租金6450元,入场装修开始,免租两个月;合同还对履约保证、违约责任及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4日,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分别为原告交来建设费10000、原告交来押金6450元、原告交来首月租金64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未交付租赁场地,被告虽主张原告已接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涉案租赁场地所在建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新村十二栋未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其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好购多生活超市专柜租赁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租赁物业所在建筑未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被告作为出租方,亦未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出租物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好购多生活超市专柜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建设费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6450元。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虽主张原告已接收涉案租赁物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租赁物业已经交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收取的首月租金人民币6450元,亦应返还原告。被告好购多福永分公司是被告好购多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被告好购多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好购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丽华、徐虹与被告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好购多生活超市专柜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苟丽华、徐虹人民币22900元;三、被告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好购多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