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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应与曾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应,曾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709号原告:张建应,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捍宇,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俊,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瑜,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应诉被告曾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应的委托代理人王捍宇,被告曾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俊赔偿张建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3932.63元;2.判令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6时50分,曾俊驾驶川A8****号小型轿车沿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交大立交桥下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与张建应发生碰撞,致张建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应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2015年10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俊负主要责任,张建应负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张建应为伤残九级。肇事车辆川A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为维护张建应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张建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俊辩称,曾俊垫付医疗费37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曾俊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16时50分,曾俊驾驶车牌号为川A8****的小型客车,沿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交大立交桥下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与未按规定道路行驶的张建应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建应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应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7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术后第1.2.3.6月回院复查,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取出内固定装置,预计费用约1万元左右;······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全休3月。张建应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0602.63元,其中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曾俊垫付医疗费37350元。2015年11月5日,张建应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350元。2016年1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2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建应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费930元由张建应垫付。张建应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在武侯区渠丰门业经营部担任安装工。号牌为A8****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等。庭审中,张建应、曾俊以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下列事项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张建应产生医疗费60602.63元(其中曾俊垫付37350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自费药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9984元(96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护理费1890元、自费药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930元由曾俊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俊驾驶机动车与张建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建应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曾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建应负次要责任。本案中,曾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辆,张建应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一致意见,确认曾俊承担80%的责任,张建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张建应、曾俊以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当庭表示对下列事项无异议,本院对张建应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张建应产生医疗费60602.63元(其中曾俊垫付37350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自费药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9984元(96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由人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护理费1890元、自费药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930元由曾俊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由于号牌为川A8****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张建应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216.63元,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张建应40973.3元(51216.63元×80%),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共计应向张建应支付160973.3元,由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还须向张建应支付150973.3元。曾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自费药20000元、鉴定费930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合计23170元的80%,即18536元。由于曾俊已垫付37350元,已超额支付18814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支付张建应132159.3元,支付曾俊18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建应132159.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俊18814元;三、驳回张建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曾俊负担508元,由张建应负担127元(此款已由张建应预交,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建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