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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256号

王某2与王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在本案诉讼前始终与被上诉人居住于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北大街钻石家园2区6栋2单元302室,本案应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上诉人离婚。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显示,上诉人王某1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钻石街19号5栋2单元102号。上诉人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北大街钻石嘉园2区6栋2单元302号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王某1未提交其在上述地址构成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北大街钻石嘉园2区6栋2单元302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 洛

代理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海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