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贾文发与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段国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贾文发,段国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颖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富友,系该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发,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国胜,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上诉人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文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2012)三民初字3539号民事判决,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4)三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重审查明,贾文发与段国胜均系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村民。贾文发于1998年4月16日通过本村村民刘海流转取得涉案果园承包经营权,承包面积2亩。2010年4月,贾文发段国胜就涉案果园签订《果园无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本院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119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2013年4月17日,贾文发与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签订《综合补偿款和协议价住房回购款发放协议书》,涉案果园在协议范围内,但双方对果园的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重审另查明,涉案果园在燕达公司负责拆迁补偿的范围内,涉案果园现已经被占用推平。贾文发原承包的果园合同约定面积为2亩,且其在果园居住,果园内有两间临建房。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贾文发与燕达公司签订的《综合补偿款和协议价住房回购款发放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中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果园的内容被划掉,贾文发据此主张双方就果园的补偿金额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因燕达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均有证据证明系对旧房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故贾文发的诉求应予支持。涉案果园的实际拆迁人燕达公司应按照公平合理的价格对果园给予补偿。结合本地实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庭审查明情况,果园补偿按4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1334㎡×400元/㎡=533000元为宜。因段国胜并非涉案果园的拆迁人,且无证据证明其与燕达公司有关,故段国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文发果园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33600元。如果燕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燕达公司负担。燕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己方已对案涉果园进行了拆迁补偿,一审期间本公司已就补偿款发放提交电子回单证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缺乏依据,高于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时河北省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一审判决未按胜诉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贾文发二审答辩称,燕达公司未就案涉果园支付拆迁补偿款;现在本地土地补偿标准远高于一审酌定金额。段国胜二审发表述称,自己无义务补偿贾文发。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贾文发与燕达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综合补偿款和协议价住房回购款发放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明确记载拆迁补偿款排除案涉果园项目。因此在燕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果园坐落土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果园对贾文发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充分考虑到了双方缔约优势地位、签订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占用土地时与判决作出时本地实际商业拆迁补偿标准、燕达公司近年来对相近土地的赔偿标准等因素,其酌定的标准公平合理,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燕达公司对案涉果园的拆迁补偿行为系商业拆迁性质,具体价格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并无国家强制标准。因此,燕达公司以省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标准质疑本案补偿标准合理性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