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执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国珠与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工伤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珠,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1142号申请执行人沈国珠,男,1948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法定代表人金思君。本院在执行沈国珠申请执行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5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6000元、执行费7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