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敬轩、王雯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敬轩,王雯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611号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映民,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被告:张敬轩,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雯雯,女,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敬轩、王雯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766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购买原告总价款为285000元的升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7665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张敬轩、王雯雯的住所地不是起诉状所载明的地址,其亦未能提供被告张敬轩、王雯雯的其他具体住所地,故不能认定被告张敬轩、王雯雯是明确的被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930元,因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申请本院缓交,故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天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