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5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383号。负责人:王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幢301)。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王晓岚,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石公司)、王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国石公司、王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张强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76901317000002),约定原告在符合该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下向被告提供295万元的授信额度以及该额度下的贷款,授信期限为36个月。被告国石公司自愿为张强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9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名下位于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幢201、11幢301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临房权证昌化字第××、20××08号)为被告张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9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取得了证号为临房他证昌化字第3000013**号及临房他证昌化字第3000013**号的他项权证。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强为申请提用前述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6901516000001),约定被告张强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9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6.72%;该贷款合同还约定,届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另就借款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为确保前述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晓岚自愿为被告张强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张强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前述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295万元。初期,被告张强尚能按照前述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贷款利息,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需筹措资金为由多次产生利息逾期;2016年1月5日,前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张强亦未能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国石公司及王晓岚作为担保人,也均未履行各自的代偿义务。期间,原告有关人员虽多次催收,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5万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67441.35元,并按年息10.08%标准支付原告该295万元款项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相应的复利;2.被告张强赔偿原告首期律师损失9052元;3.国石公司、王晓岚对被告张强前述应付之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国石公司名下位于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幢201、11幢301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昌化字第3000013**号及临房他证昌化字第3000013**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2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被告张强欠付的前述第一、二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57820元、复利453.32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此后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即年息10.08%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2.《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强、国石公司就借款担保事项签订相应协议以及协议就三方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的事实;3.临房权证昌化字第××、20××08号房产证各1份;4.临房他证昌化字第3000013**号及临房他证昌化字第3000013**号他项权证各1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国石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张强向原告提供抵押保证,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王晓岚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张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贷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强发放贷款本金295万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8.增值税发票1份;9.光大银行业务受理凭证1份;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首期律师代理费9052元的事实。被告张强、国石公司、王晓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强、国石公司、王晓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补充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27日,光大银行武林支行(贷款人)与张强(借款人)、国石公司(抵押人和保证人)签订编号为76901317000002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950000元,授信期限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国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11幢201)、11(11幢301)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29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且国石公司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295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均为: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所约定的两处抵押物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昌化字第3000013**号、临房他证昌化字第3000013**号。(二)2015年1月5日,光大银行武林支行(贷款人)与张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已于2013年1月7日(日期系笔误,实为2012年12月27日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是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901317000002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贷款,贷款人同意发放个人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金额295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20%,首期贷款年利率为6.7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分12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实际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0日。(三)2015年1月5日,光大银行武林支行(贷款人)与王晓岚(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晓岚自愿为张强与贷款人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四)2015年1月5日,光大银行武林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强发放贷款2950000元。放款后,被告张强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中2015年6月的利息逾期4天支付,2015年9月的利息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之后再未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贷款到期日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57820元、复利453.32元。(五)2016年1月,光大银行武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5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光大银行武林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张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大银行武林支行要求张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武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5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被告张强履行债务,被告国石公司、王晓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光大银行武林支行要求各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强、国石公司、王晓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本金2950000元;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利息57820元、复利453.32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律师费9052元;四、若被告张强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11幢201)、11(11幢301)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临房权证昌化字第××号、临房权证昌化字第××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对被告张强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39元,由被告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