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正才与被告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正才,赵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侯正才,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务工。被告赵越,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务工。原告侯正才与被告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正才诉称:2015年,赵越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赵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月5日,被告赵越向原告侯正才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本人赵越今借侯正才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8月5日前还清;本人赵越今借侯正才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于2015年7月7日之前归还。2015年6月8日、6月18日、8月7日,被告赵越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侯正才人民币壹万元整;本人赵越借侯正才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本人赵越今借侯正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庭审中,原告侯正才陈述,原告主要从事专车业务,家里房屋拆迁,所以家里有现钱。原告与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予以同意,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原告已经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正才提交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77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自期限届满次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侯正才借款人民币17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40元,由被告赵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