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双双与赵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双,赵连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871号原告:高双双,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连国,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彭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双双与被告赵连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双、被告赵连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源、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连国赔偿医疗费460.16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00许,被告赵连国驾驶王贺鹏所有的鲁J*****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纬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二纬十二路口时,遇原告高双双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槐荫区交警大队做出:济(槐荫)公交认字[2016]第3701042016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连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双双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赵连国、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高双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连国、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高双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双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高双双与被告赵连国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对于高双双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连国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高双双主张医疗费406.16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高双双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双双主张误工费5500元,并提供病假证明单三份和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高双双提供的三张病假证明单载明原告高双双伤后需要休息33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高双双的误工时间以及误工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双双主张其误工时间为3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双双虽然主张其每月的误工损失5000元,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缴纳社保的证明、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高双双主张其每月的误工损失为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高双双的误工费为2852元。原告高双双主张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高双双因伤住院、复查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双双医疗费460.1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双双误工费285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双双交通费30元;四、驳回原告高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赵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