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袁群增与陈金山、陈鹏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群增,陈金山,陈鹏乾,孔祥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14号原告:袁群增,男,生于1974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张竹梅,女,生于1973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原告袁群增妻子。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山,男,生于1964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张秋凤,女,生于1963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系被告陈金山妻子。被告:陈鹏乾,男,生于1987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孔祥晶,女,生于1987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鹏乾妻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群增诉被告陈金山、陈鹏乾、孔祥晶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群增的委托代理人张竹梅、被告陈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凤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本村经营旅馆和洗浴。2016年4月15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陈鹏乾和孔祥晶夫妇二人及其子女来我洗浴中心单间洗澡,当晚7点30分左右,二被告离开时侮辱我偷看他们洗澡,我说根本没有。当日晚上三被告纠集家人到我洗浴中心滋事,公然散布谣言损害我的名誉,被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调查,派出所没有查到我偷看被告洗澡的事实,但是被告仍不甘休,使用高音音响在我洗浴中心门前散布我偷看他们洗澡的谣言,许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被告还虚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不实言论,诽谤我,给我本人名誉和洗浴中心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现在几乎没有人来我中心消费,给我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费20000元。三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散布谣言,也没有虚构事实损害原告名誉,也没有到网络上散步不实言论,消费者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时有权进行举报,旅馆和洗浴中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公安机关尚未结案,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偷窥二被告洗澡给答辩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及名誉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答辩请求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年区广府镇南街经营旅店住宿和洗浴。2016年4月15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陈鹏乾和孔祥晶夫妇二人带着两个孩子到原告的洗浴中心在单间洗澡消费,被告陈鹏乾和孔祥晶称原告偷看他们洗澡。2016年4月16日、17日、19日三被告多次纠集家人到原告的洗浴中心吵骂理论,被告陈鹏乾和孔祥晶并就此事在网络上多次发帖。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鹏乾以原告袁群增侵犯隐私为由在永年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未果。2016年5月25日原告姐夫李海军就此事进行说和调解,并自己当场给付被告1000元,此后,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害。三被告2016年7月13日当庭提出反诉,至今未缴纳反诉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孔祥晶、陈鹏乾在互联网上所发布的帖子。2、三被告在原告营业地多次吵骂录像光盘一张。3、李海军证言:他们又让我调解,我自己支付了1000元在陈现家交给了陈海平,当时陈金山及其妻子都在场,我把钱交给他们后说以后不要找我了,我不管了。4、永年区公安局广府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被告陈鹏乾已于2016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仍在处理当中。5、陈现林证言:李海军说这个事时间太长了,感觉对不起被告,就给了被告1000元,陈金山的妻子就把这1000元拿走了。6、陈海平证言:后来李海军找到我说出1000元,当时在陈现林家把1000元放到了桌子上,最后陈金山的妻子把钱拿走了,也就是说这个事了了。7、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看被告洗澡一事已经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在公安机关未查明事实之前三被告到原告营业地进行辱骂并在在网络上发帖,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原告名誉和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对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本案虽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名誉和精神受损,但原告未提举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且双方诉争偷窥事实,仍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此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后,至今没有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山、陈鹏乾、孔祥晶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袁群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群增负担300元,被告陈金山、陈鹏乾、孔祥晶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竞雄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