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3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福忠诉陈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忠,陈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737号原告:刘福忠,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陈玉峰,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刘福忠诉被告陈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玉峰给付精播机款2500元;2、按2%的月利率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陈玉峰于2014年5月20日在我处赊购一台精播机,价格2500元,价款至今未给付。陈玉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福忠所提举证据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福忠精播机款25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玉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