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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海诚世纪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天安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玉,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42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1号楼201-44。法定代表人刘京川,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海诚世纪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坊10号楼4-401。法定代表人张玉。被执行人北京海天安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5号院A座1030室。法定代表人张玉。被执行人张玉,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伟,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北京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海��世纪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天安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玉、杨伟公证债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2339、32340、32341、32342号公证书及(2016)京中信执字第0114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为:1、北京海诚世纪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北京海天安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张玉;4、杨伟。(各被执行人依合同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清偿、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责任责任)。执行标的为:一、代偿到期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二、罚息及资金占用费: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七的二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三、违约金: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按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但罚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计不超过年利率24%。权利人北京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海诚世纪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天安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玉、杨伟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本院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及车辆等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财产,车辆已依法扣押交由申请执行人保管,房屋因其存在抵押几乎无残值,申请执行人认可不予拍卖;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另查,被执行人张玉因另案被本院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海诚世纪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天安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玉、杨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42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