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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与东兴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东兴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反诉被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原东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56号。法定代表人:廖锦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东兴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新华路399号国际华城。法定代表人:赵世福,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兴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启燕及安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安得公司支付国土局违约金4758037.0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安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土局将东兴市中园C片18#地块(面积47349.05平方米)出让给安得公司,出让金为21307073元,在2008年11月22日17:30时前一次性付清出让金,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安得公司断断续续缴付出让金,直至2009年9月7日才缴清;安得公司的违约付款行为,产生的滞纳金经书面催缴后,安得公司拒绝缴纳。被告(反诉原告)安得公司答辩称:一、安得公司有延迟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但是国土局也存在延期交付土地的情形,被告延迟交付出让金是由于在地块上杨木潭水库排洪道的改道问题没有解决,同时该地块上还存在纠纷,尚未全部征用土地;二、国土局延迟交付土地,也导致安得公司无法按时开发和造成损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国土局支付安得公司延期交付出让土地的违约金100625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土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2日,安得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土局将位于东兴市城区中园C片18#地块出让给安得公司;国土局应在2008年12月10日前将出让地交付安得公司使用;同时,约定由于国土局的原因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每延期一日,国土局应当按照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0.1%向安得公司给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国土局并没有按约向安得公司交付土地,在安得公司2010年10月2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欲开工建设时由于杨木潭水库排洪改道及存在土地纠纷、群众没有及时领取征地款而耽误施工情形,国土局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国土局针对反诉答辩称:国土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东兴市城区北园C片18#地块在2008年11月22日前已经向安得公司交付了该宗土地,且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清楚权属,因此国土局不存在逾期交地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国土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得公司分别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安得公司通过竞拍获得东兴市城区中园C片18#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21307073元,安得公司承诺于2008年11月22日17:30日之前缴清全部价款,并约定安得公司过后持《成交确认书》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0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国土局将东兴市中园C片18#地块出让给安得公司,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出让金为450元每平方米,总价21307073元;国土局在2008年12月10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安得公司,以现状土地条件交付;安得公司在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全部出让价款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以迟延支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安得公司按约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款,国土局未按约交付出让土地,以安得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安得公司分三次支付土地出让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年9月7日。国土局已依约将该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安得公司。2015年5月12日,国土局发函向安得公司催缴违约金;安得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发函回复,答复时也并没有对国土局的催缴通知书予以认可或同意。以上事实,有双方无异议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限期缴交土地出让违约金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中园C-18#、C-18#地块土地违约说明》,予以证实。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在履行合同当中,是哪一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国土局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成交确认书》约定,安得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22日17:30日前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款,安得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出让金是在2009年9月7日,但国土局在2015年5月12日才向安得公司主张滞纳金,安得公司也没有对国土局的催缴通知书予以认可或同意的回复,故国土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安得公司发函催要滞纳金并不属于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未中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国土局要求安得公司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国土局已将出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安得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的交付条件为现状交付,且安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木潭水库排洪改道、存在土地纠纷、群众没有及时领取征地款等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动工,安得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的本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兴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86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88元(反诉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兴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44864元,反诉41088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骆幼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