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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065号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海花,系原��郑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亚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仁村东门小组)。负责人郑阿勇,该组组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海花、被告姜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负责人郑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她出生落户在被告村组,2015年10月母亲与父亲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她一直随母亲生活在被告村组。2016��9月本组土地被征用后,二被告向本组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以母亲离婚由未给她发放此款,侵犯她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被告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辩称,根据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因原告母亲已经离婚,户籍应该迁出被告村组,故不应给原告分配所诉款项。经审理查明,2009年9年9月她因出生落户在被告村组,为姜仁村东门小组村民。2015年10月原告母亲李海花与父亲郑亚聪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随母亲李海花生活,但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并未迁出,并在2016年2月16日在被告村组单独立户。2016年5月,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的土地被细柳新型材料工业园征用,同年8月二被告共同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并进行公示,同年9月二被告给姜仁村东门小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以原告母亲已经离婚为由��向原告发放该款。2016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合疗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出生落户在被告村组,虽原告父母离婚,但原告户籍并未迁出,仍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该与该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仁村委会参与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给付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青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