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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鑫汇鑫隆百货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鑫汇鑫隆百货店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496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鑫汇鑫隆百货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经营者:朱秀福,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鑫汇鑫隆百货店(以下简称鑫汇鑫隆百货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方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商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强方特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同时,《熊出没》系列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俄罗斯的Karusel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十分广泛的国际市场。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原告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原告享有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并在被告景区公开陈列进行有偿展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华强方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鑫汇鑫隆百货店的诉讼主体资格。2、变更(备案)通知书;3、(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证据2、3证明华强方特公司系著作权人。4、(2014)厦证经字第1080号《公证书》,证明鑫汇鑫隆百货店未经华强方特公司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华强方特公司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华强方特公司著作权。5、公证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证据5、6证明华强方特公司为制止鑫汇鑫隆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华强方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华强方特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1-F-050457,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华强方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烨到厦门市集美区某某镇店面招牌为“汇鑫隆百货”的店铺,林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玩具两个,并取得电脑单、银联刷卡单各一张。林烨对该店铺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由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后交由林烨收存。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1080号《公证书》。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与华强方特公司2011-F-050457号美术作品《光头强》近似的图案。电脑单抬头载明“汇鑫隆超市”,金额为40元;银联刷卡单载明商户名称为鑫汇鑫隆百货店,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金额为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华强方特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对美术作品《光头强》依法享有著作权,故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强方特公司提交的(2014)厦证经字第1080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所销售。鑫汇鑫隆百货店未经华强方特公司许可,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与华强方特公司2011-F-050457号美术作品《光头强》近似的图案,侵犯了华强方特公司的著作权。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华强方特公司诉求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有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华强方特公司诉求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华强方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或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华强方特公司作品的知名度及被告鑫汇鑫隆百货店的侵权规模、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鑫汇鑫隆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2011-F-050457号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鑫汇鑫隆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鑫汇鑫隆百货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