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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第4968号

樊琳与徐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琳,徐媛媛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第4968号

原告:樊琳,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赵绍敏,系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媛媛,女,汉族,1977年1月9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系云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琳诉被告徐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于月初支付上一月利息。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尚未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每月按2%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上一月利息20000元后,至今为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4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合计14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那么借款合同在哪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在哪里?被告在被告之间在2013年前就存在资金往来,但不是借款关系。2、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30万元,被告只在2014年5月至6月偿还30万元,仍欠其100万元更没有事实依据。从2013年1月4日开始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183500原,被告向原告汇款1984750元,即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应向被告偿还801250元。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第二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第三组:谈话录音及谈话内容摘要第四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银行取款机存款回单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自2013年1月4号至2014年11月5号的银行流水(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当中第三页显示的人民币20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第三页中的转款并非指向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除上述部分外依法采信。对证据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从该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所形成的时间系2011年及2012年,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的期限存在冲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账户分别转款人民币3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向原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984750元。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银行转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相互融资关系,并提供了2012年9月-2014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的记录,金额总计人民币1984750元。因此,应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向被告账户的转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人民币130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的银行流水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于月初支付上一月利息的主张并不相符。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8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樊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菅文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