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占红、高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占红,高文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63号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武,男,主任。被告王占红,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高文贵,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占红、高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王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占红以缺少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3万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由被告王占红名下5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抚浓桥镇国用2008第219号)及被告高文贵名下3.78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抚浓桥镇国用2009第213号)作为抵押。被告王占红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15740.66元。现要求被告王占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17480.44元;2016年4月21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案所有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王占红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一共23万元,本人用了13万元,被告高文贵用了10万元。被告高文贵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婚姻证明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王占红是借款人。第二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二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证实二被告用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占红贷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占红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被告被告高文贵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占红、高文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占红以缺少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3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占红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55‰,逾期月利率11.115‰,2015年2月28日还款。被告王占红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浓桥镇新远村5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抚浓桥国用(2008)第219号〕及被告高文贵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河西村37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抚远镇国用(2009)第213号〕作为抵押,并在抚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他项权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占红放款。被告王占红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5740.66元。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占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480.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占红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占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红给付借款本���10万元和利息17480.44元及2016年4月2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按逾期月利率11.115‰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红、高文贵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土地他项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贵在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占红行使追偿权。被告高文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480.44元,合计117480.44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115‰执行);二、如被告王占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王占红名下位于抚远市浓桥镇新远村5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抚浓桥国用(2008)第219号〕及被告高文贵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河西村37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抚远镇国用(2009)第213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文贵在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范围内向被告王占红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占红、高文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