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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梁志亮与林枫、佛山市顺德区骏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亮,林枫,佛山市顺德区骏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093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志亮,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杨海宁,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林枫,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居委会大门路西大良炮竹厂12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6491888-2。法定代表人:梁文彬,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梁志亮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枫、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雄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被告林枫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杨海宁,被告林枫及其与骏雄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骏雄汽车公司、林枫共同承担梁志亮在受雇于骏雄汽车公司、林枫过程中受伤的损害赔偿金211825.5元,包括前期治疗费用143088.52元和后期治疗的费用68736.99元。诉讼中,梁志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为211824.51元,其中后期治疗费用为68735.99元包括住院医药费65295.99元、餐费1680元、护理费1760元,因后期治疗费中的15000元已在另案中主张,另林枫已支付我方6000元,上述款项同意在林枫需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减。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梁志亮受雇于骏雄汽车公司、林枫从事驾驶员工作,梁志亮听从骏雄汽车公司、林枫安排负责出车任务。2013年4月7日10时30分许,梁志亮在履行出车任务过程中,驾驶粤X×××××大型车辆由连州往广州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由黎水伟驾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梁志亮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黎水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梁志亮自行承担70%。由于梁志亮受雇于骏雄汽车公司、林枫,并长期在骏雄汽车公司工作,骏雄汽车公司、林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治疗结束后,梁志亮多次与骏雄汽车公司、林枫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枫、骏雄汽车公司辩称,一、骏雄汽车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梁志亮是林枫临时聘请的司机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骏雄汽车公司从未聘请过梁志亮,梁志亮也没有向骏雄汽车公司提供过劳务,因此骏雄汽车公司与梁志亮没有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林枫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林枫聘请梁志亮担任司机、接受其提供的劳务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经交警认定,梁志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水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枫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黎水伟已经按事故责任对梁志亮作出了相应的赔偿,梁志亮未获赔偿的部分证实按照过错责任应当由梁志亮自行承担。因此梁志亮诉请骏雄汽车公司、林枫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梁志亮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枫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梁志亮向反诉原告林枫返还医药费32204.9元。诉讼中,反诉原告林枫增加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梁志亮向反诉原告林枫返还医药费32204.9元、赔偿费6000元、租车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林枫是粤X×××××号客车的实际支配人。2013年4月7日,林枫聘请梁志亮为该车的临时顶班司机,后梁志亮驾驶该车违规操作,在广东清远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志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林枫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32204.9元及支付了赔偿费6000元、租车费2000元。因梁志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而林枫对于聘请梁志亮的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梁志亮应当返还林枫相关费用。林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反诉。反诉被告梁志亮辩称,一、林枫要求梁志亮返还医药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反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才构成反诉,因此林枫提起反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事实上林枫向梁志亮支付的医疗费用少于其主张的32204.9元,该事实也在(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认定。骏雄汽车公司述称,林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梁志亮的医疗费,对林枫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2408号仲裁裁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2号民事判决)查明:粤X×××××大型普通客车由林枫出资购买,车辆以骏雄汽车公司的名义领取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1月1日,林枫与骏雄汽车公司签订书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半年,合同约定骏雄汽车公司委托林枫为粤X×××××大型普通客车的经营负责人,该车的经营费用由林枫承担,骏雄汽车公司每月收取林枫挂靠费1000元。原告由林枫安排工作,行车路线由林枫决定,原告与林枫约定工资一天150元,工资由林枫支付。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的(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4月7日10时30份许,梁志亮驾驶粤X×××××大型普通客车由连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清连高速公路南行K2225KM+400M路段时,与其前面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黎水伟驾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梁志亮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志亮分别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卫生院、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3年4月7日至同年6月4日、同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7日分别到中山市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58天、28天。出院后又分别于同年7月3日、9日到中山市中医院、同年10月1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8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费用估计证明,梁志亮在住院期间行左小腿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2年后可行固定拆除术。2014年5月21日的公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3号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梁志亮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9%,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013年4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3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梁志亮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按规范操作,注意道路状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黎水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认定梁志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水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志亮曾与黎水伟、林枫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伤者梁志亮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0元,由粤X×××××大客车车主承担56000元,余下24000元由黎水伟于2013年4月26日前支付到医院。二、伤者不对双方车辆作财产保全,要求交警部门提前放行车辆,以便车辆投入营运。三、待伤者治疗结束或定残后,再选择交警部门调解或人民法院诉讼。签订协议后,梁志亮确认黎水伟已向其支付了24000元。244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志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0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6837.31元、医疗费131255.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324412.17元。确定梁志亮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后,因梁志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即143088.52元,黎水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即61323.65元,扣减黎水伟已付款项后,判决黎水伟赔偿梁志亮款项37323.65元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黎水伟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梁志亮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清新法执字第112号。后梁志亮又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同年10月26日至12月8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50天、43天,花费医疗费用分别为48434.1元、16861.9元。治疗期间,林枫向梁志亮支付了6000元,另外又垫付了清新县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卫生院门诊、急诊、住院费用共2204.9元。梁志亮认为其与林枫、骏雄汽车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林枫、骏雄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梁志亮与林枫、骏雄汽车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梁志亮为主张其赔偿损失金额,提供了收款收据、陪护费收据。其中收款收据反映其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8日住院期间发生餐费1680元(每天35元);陪护费收据反映其在2015年两次住院期间支付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共1760元。林枫、骏雄汽车公司均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林枫称其已为梁志亮垫付相关款项,提供刷卡单、银行流水、催交欠款通知书、发票。刷卡单、银行流水反映林枫向中山市中医院刷卡支付了30000元。催交欠款通知书反映梁志亮已交押金56000元,林枫认为该通知书原件在其手中,该款亦系由其缴纳,该款不包含之前支付给梁志亮的6000元,包括上述刷卡支付的30000元。发票反映梁志亮支付租车费2000元,林枫认为单据原件由其持有,该款由其垫付。梁志亮确认林枫有交30000元到医院,但不能证明该款系林枫本人的款项;确认医院收取了住院押金56000元,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该款由林枫支付,该款包括了黎水伟支付的24000元及黎水伟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0000元,余下的为林枫、骏雄汽车公司支付,不包括林枫支付其的现金6000元;确认发生2000元租车费,但不确认该款由林枫支付。骏雄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确认。梁志亮称黎水伟支付给梁志亮的21500元系先转账给林枫,再由林枫转账给梁志亮,并提供黎水伟在(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案提交的转账记录,林枫、骏雄汽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梁志亮称其已治疗终结,其共收到林枫支付的款项57500元,包括了林枫代黎水伟支付的21500元、黎水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10000元、林枫代骏雄汽车公司支付的20000元。但林枫、骏雄汽车公司则称林枫共支付梁志亮65000元,包括代黎水伟支付的21500元,余下部分43500元全部系林枫所付,其刷卡支付的30000元并不包含代黎水伟支付的款项,另外梁志亮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已向社保部门报销,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受他人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梁志亮与林枫、骏雄汽车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二、林枫、骏雄汽车公司应否对梁志亮的损失承担责任;三、梁志亮主张的损失项目有无依据。关于焦点一。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本案中,林枫与骏雄汽车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亦确认林枫每月交纳骏雄汽车公司挂靠费,为此,林枫与骏雄汽车公司系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挂靠关系。因梁志亮由林枫安排工作,接受林枫的管理,并由林枫支付其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林枫与梁志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骏雄汽车公司与梁志亮不存在关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林枫作为雇主,在雇请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时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培训,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规操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梁志亮自负70%的责任,林枫承担30%的责任。骏雄汽车公司作为林枫车辆的被挂靠人,在林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三。林枫、骏雄汽车公司主张原告已向医疗管理机构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报销医疗费是基于原告与医疗管理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是否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以原告已报销部分医疗费为由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2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前期医疗费、交通费等143088.52元。2.后期医疗费52500.89元。实际发生67500.89元(林枫支付2204.9元,梁志亮支付65295.99元)扣减2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为52500.89元。3.住院伙食费1680元(梁志亮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住院50天,梁志亮仅主张48天且每天35元计算,按其主张)。4.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向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出陪护费1760元,按相关单据);5.租车费2000元(林枫持有单据原件,本院认定系林枫所付)。以上5项合计201029.41元(143088.52元+52500.89元+1680元+1760元+2000元),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林枫应对梁志亮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308.82元[201029.41元×30%],基于林枫已向梁志亮支付现金6000元、医疗费2204.9元、租车费2000元,以及为梁志亮转账支付给中山市中医院3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林枫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扣减,扣减后的赔偿金额为20103.92元(60308.82元-6000元-2204.9元-2000元-3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骏雄汽车公司对林枫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梁志亮对于林枫主张已垫支的部分费用不予确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梁志亮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林枫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志亮支付赔偿款20103.92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林枫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志亮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为2239元(原告梁志亮已预交),由原告梁志亮负担1567元,由被告林枫、骏雄汽车公司负担672元(被告林枫、骏雄汽车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志亮);反诉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为402元(反诉原告林枫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梁志亮负担(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原告林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仇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婉霞石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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