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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同庆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庆,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2执376号申请执行人:王同庆,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干部,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被执行人:张华,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王同庆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同庆因张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63333元、诉讼费13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华与申请执行人王同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王同庆同意被执行人张华于另案(张华诉诺海公司案)判决生效后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同庆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执3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