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培香与任启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香,任启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727号原告:张培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启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香与被告任启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任启祥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行驶到诸城市相石路段处时与原告张培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辆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任启祥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6时20分,被告任启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相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相石路石桥子镇王院冷藏厂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张培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启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3日对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培香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天数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被告任启祥登记所有并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602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336元,护理费9029.90元,残疾赔偿金9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995元。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启祥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任启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启祥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6条之规定,被告任启祥应当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3天,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0285.23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02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治疗必要合理的支出,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误工期限,最长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原告提交的某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2667元,误工期限内工资停发的事实,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779元(2667元/月÷30天×110天)。3.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由其配偶王瑞友护理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可证实护理人员月均工资收入为3009元,护理原告期限工资停发的事实,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18元。4.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虽为农村居民,但以固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7845元[(12930/年+31545元/年)÷2×20×22%]。5.原告构成伤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330元。7.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车损995元,本院认定车损为995元。8.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779元,护理费9018元,残疾赔偿金9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30元,车损99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5142.23元。被告任启祥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车损995元,共计120995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74147.23元,应由被告任启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9317.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任启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培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培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317.78元;三、驳回原告张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张培香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