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朱振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兴,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振兴醉酒后驾驶津H×××××号“奥迪”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雅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浩园小区西门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孙某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朱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振兴当场抓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85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朱振兴已与孙某达成和解,赔偿孙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振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振兴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振兴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