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荣英与孟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英,孟祥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陈荣英,女,1971年12月131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狼古墩村。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喜,男,1986年10月12日,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沟。原告陈荣英与被告孟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被告孟祥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英诉称:2014年5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孟祥喜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金港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路与金凤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陈荣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荣英受伤,两车损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徐州矿务集团职工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865.8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2110元、护理费14430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维修费1285元、停车费660元,合计人民币56430.80元;伤残补助待评定后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陈荣英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一组15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5865.8元。4、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这是原告丈夫余开峰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徐州市外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陈荣英的2014年2、3、4月份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5、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一张,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58元。6、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660元。被告孟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荣英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孟祥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金港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路与金凤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陈荣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荣英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孟祥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英无责任。原告陈荣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左下肢继石膏外固定,定期摄片复查(伤后8-10周摄片复查),门诊随诊,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注意:骨折愈合前禁下床负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430.80元;伤残补助待评定后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被告孟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被告孟祥喜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陈荣英乘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荣英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祥喜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陈荣英因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孟祥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算后,原告陈荣英的各项合法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58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802元、护理费277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285元、停车费660元,以上合计为:32248.8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页,略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荣英人民币32248.8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祥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娈嘉附:原告陈荣英合法损失费用的计算清单1、医疗费15865.80元,依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陈荣英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2日,共计20天;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18元,期间是20天,则,计算公式为:18×20=360。3、营养费300元:原告陈荣英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2日,共计2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期间是20天,则,计算公式为:15×20=300。4、误工费1080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的证明上的记载,原告在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946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以及根据医院的休息三个月的建议,共计为110天,则,计算公式为:2946÷30×110=10802。5、护理费277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的证明上的记载,护理人员余开峰在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164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为20天,则,计算公式为:4164÷30×20=2776。6、交通费200元(酌定)。7、车辆维修费1285元。8、停车费660元。以上合计为:32248.8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