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绍虎与朱跃成、李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绍虎,朱跃成,李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袁绍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跃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绿梅,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绍虎与被告朱跃成、李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虎、被告朱跃成、被告李绿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绍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及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2月16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每次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跃成确认了借款总金额并约定利息按原来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朱跃成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借条当场撕毁。此后,因被告未依约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朱跃成辩称:被告借钱是事实,但借的钱拿出去做事了,现在事情尚未办好,所以没有钱偿还。被告李绍梅辩称:原告与被告朱跃成之间的债务问题,李绿梅不清楚,现李绿梅已经与朱跃成离婚,不应该承担这份债务的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绿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绿梅对原告与被告朱跃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知?两被告均陈述李绿梅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绿梅明知该笔债务的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李绍梅不知道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二、被告朱跃成借钱办理线路牌,是其个人办理,还是与原告合伙申办?被告朱跃成主张与原告两人合伙办理客车线路牌,该主张被告朱跃成未能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方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2月16日、6月7日及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跃成分三次向原告彭绍虎借款30万元,每次10万元。朱跃成借款后,将这些钱交与他人,要求他人为其办理客车线路牌,后受托人外逃,被告朱跃成无钱偿还原告方债务。2015年9月14日,被告朱跃成与李绿梅离婚。2016年4月18日,被告朱跃成以被告诈骗为由向洞口县公安局报案,洞口县公安局予以受理。受案文号为洞公(凤)受案字[2016]0484号。2016年7月15日,原告彭绍虎与被告朱跃成经过协商,朱跃成两次向原告方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为30万元,月利率为2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朱跃成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李绿梅是否应当与被告朱跃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跃成为办客车线路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朱跃成付款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朱跃民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被告偿不定期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跃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跃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办理客车线路牌对外举债,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朱跃成与李绿梅离婚后,向原告袁绍虎出具新的借条,并声明原借条作废,原告接受了该借条,并将原借条撕毁,可视为原告与被告朱跃成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绿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跃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绍虎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3800元,由被告朱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军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