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绍兴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百斯特欧神环球物流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百斯特欧神环球物流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27号原告:绍兴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独畈桥。法定代表人:钟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松,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号上东商务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胡浩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斯特欧神环球物流公司(BestoceanWorldwideLogistic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1765)钻石吧市203#谷景街****号(1300VALLEYVISTADRIVE,SUITE203,DIAMONDBARCA91765USA)。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延安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邓宇昭。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航公司)、百斯特欧神环球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通过海牙送达公约对百斯特公司进行涉外送达。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松、段庆喜,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温莉,东方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百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兆丰公司货款损失279905.29美元(按照2014年2月15日汇率6.06折合人民币1696226.0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兆丰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众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办理货物的国际海上运输代理事宜。众城公司委托美航公司出口原告的两个集装箱货物。2014年2月6日,美航公司向兆丰公司提供了百斯特公司签发的两套记名提单,上面显示的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具体信息为:A、提单号码NB1401BES619,货物名称为人棉弹力针织漂白布、人棉印花布,数量为1050卷,计105118.5米,货物价值122745.21美元;B、提单号码NB1401BES617,货物名称为人棉弹力针织漂白布、人棉弹力针织染色布、人棉染色布,数量为1298卷,计124548.6米,货物价值157160.08美元。两个集装箱货物价值合计279905.29美元,该批货物实际由东方海外公司承运。货物发运后,兆丰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经多次与众城公司及美航公司交涉,寻找货物下落,但被告知货物在美国目的港已经被收货人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百斯特公司及东方海外公司在收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导致了兆丰公司未收到任何货款的情况下,货物被收货人提走,造成兆丰公司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作为货运代理企业的美航公司应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百斯特公司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询,百斯特公司的提单未在交通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且兆丰公司的损失正是由于百斯特公司和东方海外公司无单放货造成的,美航公司未尽到货运代理企业应尽的谨慎义务,对于兆丰公司的损失负有责任。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航公司辩称:一、兆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兆丰公司已将货权全部转移给百斯特公司,无权再主张权利。二、兆丰公司未证明与美航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三、兆丰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货款损失应以报关单为准,并扣除实际向收货人收取的款项。五、即使美航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过错责任,且不应超过80万元保证金额度,兆丰公司主张按照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要求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百斯特公司未答辩。被告东方海外公司辩称:一、东方海外公司系实际承运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与兆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货值应以报关单金额为准。三、兆丰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兆丰公司货运委托单、兆丰公司的订舱人员与众城公司的陈建刚QQ聊天记录,虽系复印件,但货运委托单、QQ聊天记录记载的货物信息与涉案提单信息可以相印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兆丰公司委托众城公司、众城公司委托美航公司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NB1401BES617、NB1401BES619两套提单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三众城公司提单确认件与证据二提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五报关所用发票、证据六装箱单可以相互印证,且与证据二提单相印证,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七兆丰公司给百斯特公司索赔权利转让书及相关电子邮件、证据八兆丰公司给美航公司的索赔函、美航公司转发给百斯特公司的索赔函,均以电子邮件为载体,该邮件已经演示,且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九美航公司官网、百斯特公司官网、两公司职员名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美航公司、百斯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证据十OOCL官方网站货物跟踪截屏,可以证明涉案两个集装箱已被清空流转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编号为OOLU2543326810、OOLU2543326650系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海运提单,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美航公司提交的三份电子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兆丰公司收取了部分涉案货款,兆丰公司否认收到的款项系支付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并同时提交了案外两份提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美航公司提交的三份电子支付凭证系电子打印件,款项无法对应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不构成涉案提单项下已收取货款的初步证据,对美航公司提交的电子支付凭证不予认定。被告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载明的经营范围,东方海外公司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提供揽货、缮制、签发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提单等服务,涉案海运提单中盖有东方海外公司的印章,但载明系作为代理签发,故涉案集装箱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兆丰公司委托众城公司出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自绍兴至美国洛杉矶,众城公司负责货物的装箱、从绍兴至宁波港的国内陆路运输、代理报关、确认提单等事项。众城公司委托宁波吉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委托美航公司订舱。美航公司向百斯特公司订舱后取得NB1401BES617、NB1401BES619两套正本提单,并直接交付给兆丰公司。NB1401BES617提单载明发货人兆丰公司,收货人UltraFabricsInc.DbaThinkFabrics,装货港宁波,卸货港美国洛杉矶,船名航次OOCLITALY41E05,货物数量为1298箱,集装箱号OOLU8426915,装船日期2014年2月6日。NB1401BES619提单载明发货人兆丰公司,收货人UltraFabricsInc.DbaThinkFabrics,装货港宁波,卸货港美国洛杉矶,船名航次OOCLITALY41E05,货物数量为1050箱,集装箱号TCLU5178159,装船日期2014年2月6日。两份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为百斯特公司,提单由RICHARDWANG代表百斯特公司签章。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记载,OOLU8426915集装箱货物价值150527.17美元,TCLU5178159集装箱货物价值109951.2美元,合计260478.37美元。涉案两个集装箱实际由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承运,东方海外公司代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签发海运提单,提单号分别为OOLU2543326810、OOLU2543326650。海运提单载明的发货人为美航公司,收货人为百斯特公司。根据OOCL官方网站货物状态显示,OOLU8426915集装箱于2014年2月22日到达美国洛杉矶、2014年3月27日空箱流转,TCLU5178159集装箱于2014年2月22日到达美国洛杉矶、2014年3月14日空箱流转。因兆丰公司未收到货款,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美航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美航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79905.29美元及利息。美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百斯特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百斯特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79905.29美元及利息。2014年6月4日,百斯特公司起草了协议及转让书,协议载明“兆丰公司作为转让人和百斯特公司作为受让人在此同意,产生于向UltraFabricsInc.DbaThinkFabrics销售NB1401BES617、NB1401BES619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的货款279905.29美元,兆丰公司在转让的过程中保留100%的权益”,转让书载明“兆丰公司在此陈述并保证,百斯特公司有权收取279905.29美元的一笔货款,该款项产生于向UltraFabricsInc.DbaThinkFabrics销售NB1401BES617、NB1401BES619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兆丰公司在此将其对上述索赔请求的所有权利、利益转让给百斯特公司,仅用于收取货款。”百斯特公司盖章后将协议及转让书寄给兆丰公司,兆丰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盖章后扫描传给百斯特公司。兆丰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宁波港系海上货物运输始发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兆丰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美航公司辩称,兆丰公司已将货权全部转移给百斯特公司,无权再主张权利。兆丰公司认为,权利转让书写明兆丰公司转让的是在美国的收款权,而不是货权。对此,本院认为,对兆丰公司是否转让全部货权,应结合兆丰公司与百斯特公司的协议及转让书的字面意义进行判定。协议明确载明“兆丰公司在转让的过程中保留100%的权益”,同时在转让书中也明确载明“兆丰公司在此将其对上述索赔请求的所有权利、利益转让给百斯特公司,仅用于收取货款”。因此,兆丰公司转让的是收取货款的权利而不是全部货权。美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兆丰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三被告的法律地位及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兆丰公司主张,美航公司系订舱货运代理人,并向兆丰公司交付了无船承运人提单,与兆丰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百斯特公司系无船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兆丰公司与百斯特公司、东方海外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兆丰公司委托众城公司出运集装箱货物,众城公司再委托美航公司订舱。美航公司向百斯特公司订舱后直接将百斯特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交付给兆丰公司。兆丰公司作为委托人接受了该提单且未提出异议,事后亦直接向美航公司索赔,应视为以行动追认了众城公司转委托美航公司订舱的行为。即使众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兆丰公司名义委托美航公司订舱,而众城公司事实上已经披露美航公司是订舱代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兆丰公司亦可以行使对美航公司的索赔权利,故应认定兆丰公司与美航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成立事实上的订舱代理合同,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百斯特公司系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兆丰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兆丰公司与百斯特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兆丰公司不是海运提单的持有人、发货人、收货人,且东方海外公司仅是实际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因此,兆丰公司与东方海外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兆丰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是2014年2月22日,空箱流转是2014年3月14日、3月27日,兆丰公司的权利于2014年3月27日受到侵害,时效自该日起开始起算。兆丰公司与美航公司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时效为两年,兆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美航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百斯特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兆丰公司向美航公司发出索赔通知,美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百斯特公司发出索赔通知,百斯特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和兆丰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协议及权利转让书,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综上,兆丰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形式兆丰公司持有百斯特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但货物在目的港已空箱流转,兆丰公司有理由相信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提取,且兆丰公司至今未收取货款,其有权向百斯特公司主张货损,百斯特公司未证明货物仍在目的港未被提走的事实,因此,百斯特公司应对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兆丰公司援引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美航公司与百斯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主体是百斯特公司而不是美航公司代为签发,因此,本案不符合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兆丰公司还援引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航公司作为海运提单的发货人应谨慎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或选择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承运涉案货物,根据官网显示,美航公司系百斯特公司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其向百斯特公司订舱,并取得百斯特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而百斯特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故美航公司未尽谨慎义务,应对兆丰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航公司选任无船承运人存在不当,直接导致兆丰公司由于该无船承运人原因至今无法收回货款,且对未经登记备案的境外无船承运人几无执行可能。本院认定,美航公司应对兆丰公司货款损失在百斯特公司无法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义务。美航公司抗辩,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应在80万元限额内赔付,但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海外公司与兆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兆丰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兆丰公司主张货款损失为279905.29美元,但其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和发票载明的货物价值为260478.37美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兆丰公司存在其他损失,故具体损失金额应认定为260478.37美元,按照起诉之日2015年5月19日汇率6.1098折合人民币1591470.75元,利息损失本院以人民币159147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保护。美航公司辩称兆丰公司已收取部分款项应予扣减,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兆丰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斯特欧神环球物流公司(BestoceanWorldwideLogisticsIn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60478.37美元(按2015年5月19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1098折合人民币1591470.75元)及以人民币1591470.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百斯特欧神环球物流公司(BestoceanWorldwideLogisticsInc.)无法履行部分在上述第一项金额范围内向原告绍兴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0元,由原告绍兴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百斯特欧神环球物流公司共同负担18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绍兴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百斯特欧神环球物流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录一】证据目录原告兆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兆丰公司货运委托单、兆丰公司的订舱人员与众城公司的陈建刚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兆丰公司委托众城公司办理货物的国际海上运输代理事宜,众城公司委托美航公司出口原告的两个集装箱货物;证据二、NB1401BES617、NB1401BES619两套提单,用以证明百斯特公司系无船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兆丰公司系托运人;证据三、众城公司提单确认件,用以证明百斯特公司系无船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兆丰公司系托运人;证据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货物信息及价值;证据五、报关所用发票,用以证明UltraFabricsInc是收货人以及货物价值;证据六、装箱单,用以证明货物已装船;证据七、兆丰公司给百斯特公司索赔权利转让书及相关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兆丰公司一直向被告各方积极索赔;证据八、兆丰公司给美航公司的索赔函、美航公司转发索赔函给百斯特公司,用以证明美航公司系兆丰公司的货运代理,兆丰公司一直向被告各方积极索赔;证据九、美航公司官网、百斯特公司官网、两公司职员名片,用以证明美航公司与百斯特公司有关联关系;证据十、OOCL官方网站货物跟踪截屏,用以证明实际承运人系东方海外公司,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证据十一、编号为OOLU2543326810、OOLU2543326650,用以证明实际承运人系东方海外公司。被告美航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三份电子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兆丰公司已收取货款53446.1美元。兆丰公司针对该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提单,用以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另外提单项下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东方海外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东方海外公司系签单代理人。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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