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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彭章兵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彭章兵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特47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章兵,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发银行东莞分行申请称,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6149004563),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彭章兵向申请人申请借款金额为608000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使用于该借款时,则从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申请人彭章兵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彭章兵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申请人彭章兵承担。被申请人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608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44年7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8.1875%,但被申请人至今已逾期多日未偿还相应的款项。综上,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申请人依据合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的债权应该认定已经到期,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凉井水库翡翠山湖翠堤阁A204,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如下债权:借款本金余额603421.84元及利息28022.26元、罚息21938.11元、复利2167.67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借款首期利率为年8.1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则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并主张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655549.88元。二、请求裁定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6149004563)、借款借据、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300310654号他项权证、对账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彭章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彭章兵以其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凉井水库翡翠山湖翠堤阁A204的房产对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为实现其担保物权,提出本案的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申请人彭章兵的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仙槎桥镇巴石村立山组148号”邮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邮单回执显示“号码错误,无人签收”;后本院又向被申请人彭章兵提供抵押担保的地址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凉井水库翡翠山湖翠堤阁A204邮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是结果显示:“手机不是本人,该地址也无人”;申请人广发银行东莞分行表示,其亦无彭章兵的其他联系方式提供,亦无法找到彭章兵本人。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6149004563)、借款借据、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300310654号他项权证、对账单及本院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对彭章兵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性争议、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彭章兵作为相关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保障其合理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本案中,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未能向彭章兵有效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且广发银行东莞分行表示,其亦无彭章兵的其他联系方式提供,亦无法找到彭章兵本人,由此可见,彭章兵无法对案涉抵押物及其相关债权的相关情况发表实质性意见;即,彭章兵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性争议不明,而非彭章兵确认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由此可见,广发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对案涉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请求对被申请人彭章兵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凉井水库翡翠山湖翠堤阁A204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受理费5177.75元,由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