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飞利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飞利,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张松,张朝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涧行初字第20号原告岳飞利,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岳亚利,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住所:洛阳市西工区美术馆路。法定代表人程双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钰,该分局法制室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该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云,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蔚莉,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张松,男,1978年10月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第三人张朝娜,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所同上。系张松配偶。原告岳飞利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张松、张朝娜为不服行政处罚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飞利及其代理人岳亚利;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代理人黄钰、张继军;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的代理人谢云、冯蔚莉;第三人张松、张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飞利诉称,2014年11月14日19:00左右,刘楠和曹禹、岳飞利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与美术馆路交叉口北联通专营店更换岳飞利购买的手机电池,因店主张松、张朝娜不给退换并说话难听,刘楠不小心将店内的小折叠桌子碰倒,张松手拿菜刀,刘楠拿椅子挡刀,争执中碰碎了店内的玻璃台,随后张松从店内门外将曹禹头部砍伤,我一直抓着张松拿刀的手,等到110巡警到达,我被120送到第一中医院。刘楠、岳飞利被带到西工公安分局,张松不知去向,只有张朝娜在现场。当晚,西工公安分局民警张涛强迫刘楠赔偿张朝娜16283元。同年11月17日10:00左右,西工公安分局民警聂志波到医院对我作笔录,说张松面部受伤缝了7针,而事发当晚,张松根本没有受伤。总之,西工公安分局在没有调查清楚地情况下,就对旁观者的原告进行罚款,原告觉得实在冤枉;市公安局也没有认真调查就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法院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的罚款300元。2、请求法院撤销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5)069号的复议决定书。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辩称,我分局调查的事实是:2014年11月14日19:00许,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与美术馆路交叉口北联通专营店内,曹禹、刘楠、岳飞利等人因退换手机电池与店主张松、张朝娜发生争执,曹禹和刘楠将店内的玻璃台及部分手机、手机配件砸坏并与张松发生厮打,岳飞利与张朝娜相互厮打。曹禹头部被张松(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松脸部也被划伤(法医鉴定曹禹为轻微伤)。张涛当晚不在现场,且与张朝娜没有直系亲属关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符,我局对曹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维持。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3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以殴打他人给予岳飞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9日,岳飞利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局受理了岳飞利的复议申请,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发送了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书及岳飞利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15年4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向我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3日,我局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权限30日的决定,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岳飞利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权限延长通知书(洛公复延字(2015)3号)。经审理,2015年7月7日,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了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公复决字(2015)069号)。2015年7月7日,我局对曹禹直接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我局办理的岳飞利复议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经审理,我局认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岳飞利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洛阳市公安局对岳飞利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岳飞利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恳请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松述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刘楠不小心将店内的小折叠桌碰倒”不是事实,我的小折叠桌是在柜台里放着的。2、原告到我店里打砸是有备而来的。3、双方经公安调解自愿达成共识,刘楠自愿赔偿张朝娜店内物品损失16283元,协议中有损坏物品数量和价格清单,有双方认可的签字,有双方协议为证。我认为西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平、公正。第三人张朝娜述称,2014年11月14日19:00左右,岳亚利、岳飞利两人在我店购买手机电池一块,使用后强行要求退货,我给她们换电池,她们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她们两人扬言:今天叫你干不成,店给你砸了,说完就出去打电话叫人,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岳亚利、岳飞利、曹禹和刘楠四人进店后,不分青红皂白,拿起椅子就砸,把店内的物品砸得一片狼藉,还把我的手臂打得鲜血直流。张松听到动静跑出来制止他们,也被他们毒打一顿,面部被他们拿的小刀划伤,缝了四针,花去医疗费等其它费用1万余元,上述四人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我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00左右,刘楠、曹禹、岳亚利、岳飞利四人,到位于本市西工区九都路与美术馆路交叉口北联通专营店,因退换岳飞利在此购买的手机电池,与店主张松、张朝娜发生争执,刘楠、曹禹将店内的玻璃台砸坏并与张松厮打,岳飞利与张朝娜厮打。曹禹头部被张松砍伤,张松脸部也被划伤,曹禹与张松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西工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松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曹禹、刘楠各处罚款300元,对岳飞利、张朝娜人各处罚款200元。2015年4月9日,岳飞利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公安局受理了岳飞利的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3日,市公安局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权限30日的决定,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岳飞利及西工公安分局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权限延长通知书(洛公复延字(2015)3号)。2015年7月7日,市公安局作出了洛公复决字(2015)06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岳飞利直接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岳飞利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退换手机电池发生争议而引发的治安案件,买卖双方在消费过程中发生争议后本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作为有文化的成年人,岳飞利、张朝娜没有冷静处理发生厮打,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因此被告西工公安分局对岳飞利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5)069号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岳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事发当晚,张松根本没有受伤,西工公安分局民警张涛系张朝娜的直系亲属,并强迫刘楠赔偿张朝娜16283元的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西工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15)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也无不当之处,也应维持。原告岳飞利要求撤销被告西工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5)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岳飞利要求撤销被告西工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岳飞利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5)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岳飞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范 廉人民陪审员 :张万松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