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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与黄永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黄永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琼97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红,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儋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康,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儋州市。系吴海红的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立诗,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武警海南省边防总队临高边防支队干事,现住该支队。系吴海红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清,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长岭农场四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鸥,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与被上诉人黄永清合同纠��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红、许海康、被上诉人黄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琼90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撤销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永清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关于吴海红与黄永清债务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撤销上诉人吴海红与被上诉人黄永清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黄永清与吴海红关于保候审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撤销上诉人吴海红与被上诉人黄永清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黄永清关于吴海红涉嫌诈骗罪案件撤诉的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判令被上诉人黄永清立即向上诉人吴海红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及其利息损失暂定人民币2000元(具体利息金额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三上诉人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2月1日,并非是一审认定的2016年3月14日,因此没有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2、只要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造成足够的损害或严重影响的,即可认定构成了胁迫。尽管法律规定吴海红能否取保应由办案机关决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但根据还款协议、谅解书与保证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实际情况是吴海红是否能取保候审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被上诉人以吴海红的人身自由��签订还款协议为交换条件,是要挟上诉人,是胁迫行为。3、涉案的30万元,名义上是取保候审保证金,但实质上是公安机关代被上诉人向吴海红追讨的所谓债权。自公安机关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时,其属性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取保候审保证金了,已经成为所谓的债权,因此应属于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被上诉人黄永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1、三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谅解书、保证书,从签订之日起已经知晓,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是上诉人是在2016年3月1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2、上诉人被儋州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提出分期偿还人民币216万元给答辩人,希望答辩人提供谅解书,并向儋州市公安局缴纳30万元作为保证金。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谅解书、保证书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性文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涉案30万保证金是公安机关收取的对吴海红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否退还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刑事侦查的事务,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与黄永清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关于吴海红与黄永清债务还款协议》;2.撤销吴海红与黄永清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黄永清与吴海红关于保候审谅解书》;3.撤销吴海红与黄永清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黄永清关于吴海红涉嫌诈骗罪案件撤诉的保证书》;4.判令黄永清立即向吴海红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暂定2000元(具体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5.本��诉讼费用由黄永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儋州市公安局作出儋公(刑)立字[2015]035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黄永清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1日,儋州市公安局对吴海红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与黄永清在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签订《关于吴海红与黄永清债务还款协议》,第一条还款计划约定,由吴海红承担黄永清经济损失216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4月30日、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31日前分别还付黄永清30万元、10万元、80万元和66万元,吴海红已于2015年2月12日将30万元交由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为吴海红涉嫌诈骗案的担保金,该30万元担保金视为还款的一部分;第二条权利与责任约定,吴海红若未能按照协议准时还款,该协议失效,黄永清随时可追究吴海红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签订本协议当日���黄永清须立即书写取保候审谅解书,同意吴海红取保候审,立即书写撤案保证书并交由吴海红涉嫌诈骗案主办案件人保管;吴海红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付总计150万元后,黄永清须主动申请并配合吴海红对吴海红涉嫌诈骗案进行撤案,如黄永清未能履行配合吴海红进行撤诉,则黄永清不得再继续追回2016年度剩余尾款,且自动放弃追究吴海红民事及刑事责任;第三条担保人的责任约定,吴海红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则由担保人许海康、许立诗共同承担吴海红债务;同时注明本协议一式三份,分别交由双方及儋州市刑警支队保管。同日,吴海红与黄永清签订《黄永清与吴海红关于保候审谅解书》,主要内容:吴海红愿意承担双方生意合作期间黄永清的损失216万元,黄永清谅解并同意吴海红取保候审,且不追究刑事责任。同日,吴海红与黄永清还签订《黄永清关于吴海红涉��诈骗罪案件撤诉的保证书》,主要内容:吴海红愿意承担双方生意合作期间黄永清的损失216万元,吴海红于2015年度内还付黄永清总计150万元后,黄永清则主动对吴海红涉嫌诈骗案进行撤案处理,且不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2月12日,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许海康交来吴海红涉嫌诈骗案保证金30万元。2015年2月14日,儋州市公安局对吴海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5年2月15日,黄永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吴海红保证金30万元。现该案仍在侦查中。除保证金30万元外,吴海红未履行还款协议。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吴海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永清还房款18万元。”此外,吴海红还交给黄永清二份《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永清交来110万元,收款单位为儋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并加盖儋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印章,落款时间2013年4月18日。”另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海红交来100万元,收款单位为儋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并加盖儋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印章,落款时间2013年4月25日。”吴海红在庭审中承认上述金额共计210万元的二份《收据》系由其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在签订涉案还款协议、谅解书、保证书是否受到胁迫;2.黄永清应否承担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责任。关于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在签订涉案还款协议、谅解书、保证书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主张黄永清胁迫其签订还款协议、谅解书、保证书,但未能举证证明黄永清以给其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相反,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作为完全民事主体,完全有能力预见其签订协议所承担义务的后果,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但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自2015年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直至2016年3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未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行使撤销权。此外,吴海红在庭审中亦承认黄永清提交的金额合计218万元的三张《收据》系由其书写并交给黄永清。虽然签订还款协议时吴海红处于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但是否对吴海红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决定,作为被害人的黄永清是否同意不属于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综上,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在受黄永清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涉案还款协议、谅解书、保证书,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永清应否承担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责任的问题。本一审法院认为,该30万元系由公安机关收取作为对吴海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保证金,属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目的是保证吴海红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是否退还保证金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吴海红以黄永清从公安机关领取该30万元保证金为由主张黄永清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主张撤销涉案还款协议、谅解书、保证书及要求黄永清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对黄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6元,由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负担。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除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本院应予以审理外,双方当事人黄永清与吴海红签订的谅解书、保证书均涉及刑事案件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吴海红缴纳的30万元是其缴纳给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问题由公安机关处理,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撤销谅解书、保证书及要求被上诉人黄永清返还叁拾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撤销谅解书、保证书和返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予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海红、许海康、许立诗关于撤销《黄永清与吴海红关于保候审谅解书》、《黄永清关于吴海红涉嫌诈骗罪案件撤诉的保证书》及要求黄永清返还叁拾万元保证金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昌恩审判员  符嘉华审判员  龙蜀娟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陶月月书记员路仪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