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763号原告黄石市吴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袁家畈社区严家坳村。法定代表人吴风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娇。被告胡安加。
原告黄石市吴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氏木业公司”)诉被告胡安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胡细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安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出库日期至返库日期,租金以钢管每吨120元/月,扣件每套0.01元/天,顶托每套0.06元/天,若被告延付租金,每月按租金总额交纳0.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品。2014年3月,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拒付,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与被告协商庭外和解而撤诉,现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租金计25692元及承担逾期滞纳金4102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1.544吨,若不能返还,赔��钢管损失合计7720元;3、被告赔偿螺丝等材料损失46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氏木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50号及(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原告已二次向法院主张权利;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滞纳金及损失计算标准等;证据四、入库单三张、出库单五张及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租金的计算依据、未返还租赁物等情况;证据五、(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821号开庭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赁合同的关系以及差欠钢管未还的事实。被告胡安加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中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的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事实情况再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氏木业公司与被告胡安加于2011年5月4日就租用钢管、扣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吨120元/月、扣件每套0.01元/天、顶托每套0.06元/天,还约定延期付款则每月按租金总额的0.3%支付滞纳金,若所租物资遗失或者损坏应按照钢管5000元/吨、扣件5.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后吴氏木业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依约向胡安加提供钢管1839.1米、扣件1020套,5月10日提供钢管320米、顶托200套,5月12日提供钢管340米,5月13日提供���管306.8米、扣件630套,5月27日提供钢管2308米、扣件1200套,以上五次共计租给胡安加钢管5113.9米、扣件2850套、顶托200套,被告胡安加在上述租赁物的《出库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8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钢管2089.5米、扣件1134套、顶托200套,8月25收到还钢管1542.3米、扣件527套,11月26日收到钢管1083.3米、扣件1200套、顶托1套,以上三次租赁物均由他人代被告返还入库,共计返还钢管4715.1米、扣件2861套,顶托201套。之后,被告仍差欠原告1.544吨钢管未还,但多还扣件11套、顶托1套。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有国家相关规定的质量计算公式,约258米换算为一吨。还查明,从2011年5月4日起,被告胡安加未向原告吴氏木业公司支付任何租金。2014年3月18日,吴氏木业公司向胡安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吴氏木业公司与被告胡安加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依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0109.73元,鉴于被告租赁期间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则应在其应付的租金内予以扣减。至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占用1.544吨钢管未还,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应视为被告未返还钢管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畴,计算为1.544吨*120元/月*26个月+1.544吨*4元/天*13天=4897.57元(2014年3月19日-2016年5月31日共计26个月零13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合同期内租金20109.73元,逾期租金损失4897.57元,逾期滞纳金1949.19元(19109.73*0.3%*3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44吨钢管或赔偿损失7720元(1.544吨*5000元/吨),因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被告未能返还租赁物,应依约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多还给原告扣件11套、顶托一套,原告应当将其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螺丝、扣件除垢涂油费、顶托差盖子等损失469元,因被告差欠原告螺丝255套、顶托盖子2个,返还的2323套扣件按合同约定需除垢涂油,以上费用共计602.1元,原告主张469元并未超过该费用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安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安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吴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租金19109.73元(已扣减押金1000元)及滞纳金1949.19元;
二、被告胡安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吴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占用1.544吨钢管期间的租金损失4897.57元;
三、被告胡安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石市吴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钢管1.544吨,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7720元;
四、被告胡安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吴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螺丝等材料损失469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胡安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倩倩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柯常炼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明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