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078号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罗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贻刚(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3年9月3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主任,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徐士坤(特别授权代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矫翠翠(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3年6月13日,汉族,该公司综合办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秀亮(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4年3月28日,汉族,该公司物资部采购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刚、徐士坤,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翠翠、陈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起先后订立了三分供货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供电缆设备及附属设备。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零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151478元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122.1478万元。账目核对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151478元,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人民币89818元,共计人民币1311296元。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合法。2、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3、原告送货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13份,总额278.908万元,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签收。4、财务明细1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13份以及数额,结欠原告货款数额。5、企业对账函(2014年11月5日)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为1151478元,投标保证金7万元。6、利息清单1份,证明从最后一期增值税发票开出至今被告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2014年签订合同的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务代表王春富与我公司有经济纠葛,拿走我公司货物未支付欠款,故而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对该辩称,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商务代表王春富从被告公司拿走一批黄铜管,欠款74.1万元。2、合同原件3份,证明原告方115.1478万元的款项包括质保金和调试款,合同未到付款结点。3、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7月23日两次收到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退回的投标保证金7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7日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源和电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印度IndBarath2X350MW燃煤电站项目电气和热控电缆采购合同1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气和热控电缆设备,数量为两台机组;包括1、2号机组。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66万元,付款条件,本合同使用货币为人民币,预付款10%,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的正式财务收据,甲方收到并审核无误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发货港验收款90%,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双方验收签字后,甲方通知乙方出具该批设备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方提供90%的财务收据。由甲方审核无误后,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该批设备合同中价格90%作为发货港验收款。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印度IndBarath2X350MW燃煤电站项目电缆增补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增购电缆,价款243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港口30天内,并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90%的货款。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印度IndBarath2X350MW燃煤电站项目汽机电动门电源柜和端子箱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增购汽机电动门电源柜2台,发电机电压互感器端子箱2台,发电机电流互感器端子箱2台,就地按钮盒58个,共计货款64780元。合同生效后13天运到上海港甲方指定地点。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其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试运行168小时合格后一年或货物运至工程现场18个月(二者先到时间为准),甲方在质保期满3日内向乙方支付产品总价10%货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卢旺达EWSA1×15MW泥煤电站工程项目电缆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及附属设备,数量为电气电缆1批、热控电缆1批。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178万元,付款条件,本合同使用货币为人民币,预付款10%,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的正式财务收据,甲方收到并审核无误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发货港验收款60%,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双方验收签字后,甲方通知乙方出具该批设备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方提供60%的财务收据。由甲方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支付给乙方该批设备合同中价格60%作为发货港验收款。试运款20%,甲方在合同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即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合同总价的20%财务收据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30天之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试运款。质保金10%,设备质量保证期满,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发设备质保期满证书,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甲方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60天之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卢旺达EWSA1×15MW泥煤电站工程项目电缆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合同1份。合同约定:因为设计原因使得部分电缆增订或取消:1、高压线缆取消和增补;2、增补照明线。变更金额9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87万元,预付款10%,为17.8万元(已经支付),到货款60%,为113.1万元,试运款20%,为37.4万元,质保金10%,为18.7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卢旺达1×15MW泥煤电站项目热控辅材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热控辅材和电缆。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17万元,付款条件,预付款10%,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的正式财务收据,甲方收到并审核无误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发货港验收款70%,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双方验收签字后,甲方通知乙方出具该批设备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方提供70%的财务收据。由甲方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支付给乙方该批设备合同中价格70%作为发货港验收款。试运款10%,甲方在合同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即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合同总价的10%财务收据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30天之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试运款。质保金10%,设备质量保证期满,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发设备质保期满证书,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甲方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60天之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履行了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企业对账函一份。内容是:确认贵公司与我公司2014年11月5日为止的债权、债务余额。我公司应收贵公司的款项为货款1185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信息不符栏,写了应付账款1151478元,其他应付款7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现原告为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278.908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付款6.6万元,2013年2月付款59.4万元,2013年7月付款2.43万元,2013年6月付款5.8302万元。2013年12月付款17.8万元,2014年4月付款1.7万元,2014年7月付款70万元,总计付款163.7602万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5.1478万元。审理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根据合同的约定,因为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所以调试款和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付款结点,被告对欠款确认,就应当付款。被告同时辩解,2014年元月1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春富从被告处拉走铜管19吨,价值741000元,由王春富书写的收货条和欠款条为证,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认为王春富从被告处拉走铜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原告,因此不同意抵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称原告主张的7万元投标保证金,已经于2014年7月21日、23日分两次退还原告,并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均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针对印度燃煤电站项目签订了三份合同。货款分别是66万元、2.43万元、6.478万元。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计算出,被告除了印度燃煤电站项目汽机电动门电源柜和端子箱订货合同的质保金6478元未付外,其余印度电站的货款均已付清。根据印度燃煤电站项目汽机电动门电源柜和端子箱订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试运行168小时合格后一年或货物运至工程现场18个月(二者先到时间为准),甲方在质保期满3日内向乙方支付产品总价10%货款。因原、被告均未说清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的时间。因合同于2013年1月9日签署,生效后13日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扣除途中正常的运输时间和安装时间,该合同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没有支付该质保金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卢旺达泥煤电站工程项目电缆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及变更合同的约定,货款总数是187万元。变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2日,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预付款17.8万元。交货日期是自合同生效后15天交付。被告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货款的60%,即113.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7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另有试运款37.4万元,质保金18.7万元被告未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进行安装和调试,并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上述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卢旺达泥煤电站项目热控辅材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货款价值17万元。预付款1.7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合同生效后15天,货物运到被告指定港口。被告应在2014年7月10日支付发货港验收款10.2万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关于试运款3.4万元,质保金1.7万元被告未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进行安装和调试,并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上述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的行为,即视为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认为,从该企业对账函的内容上看,是为了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付款条件的成就。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经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接受视为收到合同约定财务收据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春富从被告处拉走铜管的问题,被告已经另行向本院起诉向王春富主张权利,因此,其要求上述款项应从欠原告货款内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不同合同的欠款数额和日期分别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保保证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39478元。二、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64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4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10.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四项限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安徽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2元,由原告安徽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3元。被告源和电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曹桂莲人民陪审员 袁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