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2、张某1等与张天保、张天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张某1,张天保,张天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1089号原告:张某2,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张某1,女,199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2,本案原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保,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陆,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告张某2、张某1与被告张天保、张天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被告张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2、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287081元(其中张某280560元、张某1206521元)。事实与理由:张某2与张天保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三山区××街道渡口村××号,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1归张某2抚养。2016年,双方婚前居住渡口××××组的房屋拆迁,张天保、张天陆与保定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张天保、张天陆享有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为725123.84元。原告认为上述补偿款中张某2和张某1应分别享有80560元和206521元,但两被告迟迟未给付相应款项。被告张天保辩称: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大部分属于张天陆所有,不应为分家析产纠纷,且房屋为张天保婚前自建,在该棚户区改造拆迁中,两原告仅享受35平方米的优惠政策,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折算成货币。同时,张某2在与张天保离婚诉讼中明确表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其放弃了享有的35平方米优惠政策,且房屋拆迁发生在双方离婚两原告户籍迁出之后,两原告应不能在拆迁过程中享受任何货币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天陆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与张天保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1。双方结婚前,张天保在芜湖市××山区××街道渡口村老垅组建有一层两间住宅(建筑面积:71.89㎡)和简易房屋(建筑面积:5.55㎡)。2015年9月14日,张某2与张天保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渡口××××组拆迁时,张天保、张某2、张某1与张天陆共四人被作为一户安置,其中张天陆所建房屋为一层住宅(建筑面积:80.32㎡)和楼罩一间(建筑面积:10.92㎡)。同年6月25日,张天保、张天陆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三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天保、张天陆获得货币补偿款共计725123.84元。2016年10月21日,三山区保定街道渡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2、张某1如建立在有房屋的前提下,每人享受补偿金为59000元,计划生育奖每户享受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民事判决书、《三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房屋征收调查摸底登记表及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对张天保制作的谈话笔录和2016年10月21日三山区保定街道渡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天保、张天陆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自愿将张某2、张某1作为被安置人口,并基于此而受益,理应返还张某2、张某1相应的经济补偿。经调查,根据拆迁政策,建立在拆迁房屋的基础上,张某2、张某1享受补偿金为每人59000元,另该拆迁户所享有的计划生育奖为50000元,该计划生育奖应归张天保、张某2共同享有,故张天保、张天陆应补偿张某284000元(59000元+25000元)、张某15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保、张天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补偿款84000元;二、被告张天保、张天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补偿款5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03元,由原告张某2、张某1负担1223元,被告张天保、张天陆负担158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