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庆云与被告李利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云,李利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朱庆云,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波,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庆云与被告李利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承保了郯城县墨泉小区的建筑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利波,李利波又将部分建筑施工工程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施工完毕,但被告李利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00元,至今仍欠118453.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李利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在承建墨泉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原告只是在被告方的雇佣工人,工资也是由被告方按期结算,工资款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工程发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利波原来是郯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职工。2010年,被告李利波挂靠郯城城市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墨泉小区15、18号楼土建工程,包括门窗,主体。原告经人介绍去给李利波承包的15、18号楼从事抹灰工程。抹灰工程由原告承揽的,结算都是原告与李利波之间结算。施工结束,2010年9月14日,由李利波的技术员张乐勇对15号、18号楼抹灰工程量进行测量计算,给原告出具了施工统计单。该统计单工程量经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鲁恒审字﹝2016﹞第02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认为:计算工程造价为133453.2元。原告自认该工程款由被告分两次已经支付15000元,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8453.2元。本院认为,墨泉小区15、18号楼的抹灰工程由原告朱庆云施工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不过被告主张原告只是被告方的雇佣工人,工资也是由被告方按期结算,工资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被告李利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朱庆云是其工人。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朱庆云主张其承揽了墨泉小区15、18号楼的抹灰工程,有被告的技术员给出具的施工统计单予以证明,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承揽并施工的抹灰工程工程量经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33453.2元,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为133453.2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所以,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已经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朱庆云要求被告李利波支付剩余工程款11845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波支付原告朱庆云工程款11845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李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