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陈翠红、杨兰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陈翠红,杨兰柱,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0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唐县国防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东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红,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杨兰柱,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唐县钟鸣西路(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素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杨兰柱、陈翠红、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兰柱、陈翠红、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兰柱和陈翠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202.05元及利息21962.65元,共计310164.7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2、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翠红因购买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奔驰E300L汽车特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事项,由原告为被告陈翠红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9),为被告陈翠红在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车辆付款4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翠红承诺“分期资金金额为45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陈翠红于2014年6月10日将车提走,同时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同日,被告杨兰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翠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陈翠红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翠红贷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是从2015年10月就不再向原告还款。到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陈翠红共欠原告本息共计310164.7元。原告追讨欠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兰柱未答辩。被告陈翠红未答辩。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信用卡申请材料一份。3、抵押担保承诺书。4、共同还款承诺书。5、购车合同。6、交易流水查询。7、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兰柱与被告陈翠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翠红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由农行唐县支行为陈翠红在亿鑫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奔驰E300L汽车付款450000元,被告陈翠红以信用卡的形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兰柱系共同还款人,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三被告与原告均在该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同日被告陈翠红在原告处申领了金穗贷记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主要内容记载: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第二十二条规定: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陈翠红承诺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被告杨兰柱与陈翠红系夫妻关系,承诺为被告陈翠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陈翠红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翠红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9日还款11次共还款共183914.92元,自2015年10月起不再还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翠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202.05元及利息、滞纳金21962.65元,共计31016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陈翠红垫付车款,被告陈翠红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以信用卡的形式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陈翠红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4月30日共欠本金288202.05元,被告陈翠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兰柱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也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翠红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翠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欠款本金288202.05元,利息、滞纳金21962.65元,以上共计310164.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杨兰柱、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陈翠红、杨兰柱、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桥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