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韦承平与王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平,王从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40号原告:韦承平,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十堰市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从明,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韦承平与被告王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被告王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从明支付建房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王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王从明为支持郧阳区城区建设被划定为公路扩宽移民复建户。2012年4月9日,我与王从明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王从明将其移民住房承包给我承建。2012年10月16日,所建房屋竣工并交付给王从明居住,同日进行核算,王从明在《告红桥村公路复建住房书》签字认可,尚欠我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期限为6个月。2013月4月16日质保期过后,我多次找王从明索要此款,王从明称其与村委会存在争议拒付此款。王从明辩称:韦承平所诉与事实不符。韦承平从签订合同起就一直违约,合同规定建房期限120个工作日,实际延期两个多月,给我造成生活上的诸多不便;基础建设存在多处偏移,经提醒,韦承平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仍继续施工;建房过程中,使用劣质泥沙,偷工减料,用砂砌屋面,使瓦粘接不牢,为此我们多次发生争吵,也未得到任何补救;房屋顶层包括建房之内,至今没有摸灰,屋顶有渗水现象,屋顶浇筑不实,钢筋多处暴露在外,无权威机关出具的房屋验收报告和相关手续,韦承平不规范的施工、不合格的材料直接影响了房屋质量,导致房屋多处开裂,我多次找其维修未果。综上,请求韦承平立即做好维修工作,处理好房屋现存的质量隐患,以保我人身安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证据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因郧阳区城关镇红桥村公路复建需移民后靠建房,发包方王从明(甲方)与承建方韦承平(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位于红桥村内安移民小区西侧的公路复建安置点。二、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按红桥村内安移建房标准执行。三、建房单价:按750元/㎡计算,另加楼梯上顶,门口的两道梁及楼梯加宽40公分,原盖瓦改为现浇顶,甲方向乙方每户另加柒仟元每户。四、房屋面积:单层面积为95.63㎡,两层面积共计:191.26㎡,三层面积为:286.89㎡[注:公式为(18.6+0.24)×9.7+0.24)×2÷2]。五、付款方式:方式一,乙方基础浇注完成后,甲方可一次先付乙方每户按壹拾万计算,三层为壹拾贰万计算。方式二,乙方基础浇注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一层盖板后付工程造价的30%,二层盖板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涂料粉刷能达到入住标准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交房时甲方应付清全部建房款,留5%质保金在村委会,由村委会临管。质保金:乙方完成建房工程后六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应全部付清建房工程款。七、安全质量:出现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八、注明事项:1、甲方要求:①改变楼梯上顶。②所有二楼以上主客厅向外延伸和一楼主墙对齐。③二楼或三楼不要晒台,全部依基础盖齐。④客厅与餐厅墙改梁。⑤卫生间大便器自中间移,不要靠近墙。⑥按甲方各户要求楼梯道太窄,向中间放宽40公分(协商同意),占用地面面积从后院中减除。九、工程期限:为四个月(有效工作日,120个晴天日)。十、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2012年10月16日,韦承平向王从明送达《告红桥村公路复建住户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兹有红桥村公路复建建房工程已竣工,今天准备交房,交钥从2012年10月16日起,施工方将每户房子的钥匙交给建房户,同时建房户将合同内的余款在三日内交给施工方,逾期不领钥匙者,不交房款者,每月按5%计息,逾期一天按整月计息,望各住户遵守。注:(1)两层的面积191.26㎡,三层面积286.89㎡,金额为191.26×750+7000元,合计:150445元;(2)三层面积286.89㎡,金额为286.89㎡×750+7000元,合计:224462.62元;(3)其中已付100000元,还欠7000元;押金7000元。韦承平向王从明索要此款,王从明以房屋质量问题拒付此款,引发本诉。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韦承平既未提交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也未提交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发包人王从明与承包人韦承平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涉案房屋工程建设已竣工,作为发包人王从明应对房屋进行验收,从王从明已支付工程款,仅预留7000元作为质保金,且实际居住3年有余的事实,应视为王从明对房屋已验收合格。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王从明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7000元作为质保金,应为质量保修金,其目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质量保修金预留的期限为6个月,即涉案房屋的缺陷责任期应从交付房屋之日起后延6个月。在此期间,发包人发现建设工程出现缺陷,可以要求承包人进行维修,如承包人怠于维修,发包人可自行维修,其维修费用亦可从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王从明享有以下权利:1、在不妨碍韦承平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有问题,可以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权利;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王从明未提交涉案房屋在施工阶段有质量问题要求韦承平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在缺陷责任期内多次找韦承平维修未果的证据,亦未提交其自行维修的相关依据,且也未就相关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仅以韦承平先维修好房屋,再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从明与韦承平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是该工程已竣工并经王从明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质量保修金系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韦承平要求支付该质量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王从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本院酌减2000元,故王从明应支付韦承平质量保修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韦承平质量保修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何朝云审判员 龚敬贵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 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