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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玉龙与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龙,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188号原告沈玉龙,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广福*组。投资人戴惠龙(已死亡)。被告水杏珍,女,汉族,1964年12月3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玉龙与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以下简称金丰厂)、水杏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圣楹、人民陪审员凌轶伦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龙诉称:2015年,被告金丰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加盖了被告金丰厂的公章。但现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未作答辩。被告水杏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金丰厂出具1张收款收据给原告,上载明借原告现金60000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金丰厂财务专用章,并由戴惠龙签字)。另查明,被告金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1月11日成立,投资人为戴惠龙,戴惠龙于2015年4月1日死亡。被告水杏珍与戴惠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本院调取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结婚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和被告金丰厂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陈述其已经将上述60000元的借款现金交付被告金丰厂,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款收据,上也载明了借现金60000元,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在两被告未提出反证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已经交付,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金丰厂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厂立即归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金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由投资人戴惠龙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金丰厂系在被告水杏珍与戴惠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本案债务亦发生于水杏珍与戴惠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水杏珍与戴惠龙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戴惠龙已死亡,水杏珍应对该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水杏珍在被告金丰厂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归还原告沈玉龙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的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水杏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市金丰米厂、水杏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玉龙。原告沈玉龙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扣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