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某甲、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3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辩护人向和平、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告人肖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两家房屋相邻,两家自2015年9月始就因为相邻排水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肖某甲欲在徐某家院内铺设排水管道,但遭到徐某的拒绝,双方经过多次调解,均调解未果。2016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带着被告人肖某乙和侄子肖某丙等人未经徐某同意便至徐某家院内铺设自家排水管道。徐某见状便上前拖住被告人肖某甲背的水管,阻止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在其院内施工,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肖某乙亦加入打斗中,与被告人肖某甲一同对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受伤。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医疗费20000元,并预交50000元医药费押金在衡东县荣桓镇派出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各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九万五千元(包括已赔偿的医疗费20000元及预交在荣桓镇派出所的50000元),被害人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的证言;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纠纷系由邻里纠纷引起,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当地的为人较好,老实忠厚,勤劳肯干。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的缺乏。当地村委会干部、居民都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当地服刑,对当地的生产、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很小,同意接受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本社区服刑,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人民陪审员 吴早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