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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9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中阳支行诉被告刘建斌、李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行,刘建斌,李银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行,住所地中阳县宁乡镇凤城大街7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慧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行员工。被告:刘建斌,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人,住中阳县宁乡镇金鼎小区永兴汽车修理厂院。身份证号:1423321978********。委托代理人:刘水秀,女,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人,住中阳县宁乡镇南正街**号。系被告刘建斌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李银梅,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人,住中阳县宁乡镇金鼎小区永兴汽车修理厂院。身份证号:1423321984********。委托代理人:刘水秀,女,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人,住中阳县宁乡镇南正街**号。系被告李银梅的婆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阳支行)诉被告刘建斌、李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慧德,被告刘建斌、李银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阳支行诉称,被告刘建斌于2012年6月30日以采购原料为由,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8.96%,借款期限60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刘建斌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从2015年8月30日起,被告便不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建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137.01元及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对账明细单。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现在被告方无能力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并愿意偿还尚欠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中阳支行与被告刘建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斌向原告邮储银行中阳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期限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年)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中阳支行向被告刘建斌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整。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刘建斌共偿还本金140862.99元,支付利息51426.44元。此后,被告刘建斌再无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中阳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银行还款对账明细单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中阳支行为商业银行,其与被告刘建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刘建斌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邮储银行中阳支行提出的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斌自2015年9月5日起再无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在合同解除后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银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无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行与被告刘建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37.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刘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强审 判 员  贺瑞明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