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静与陈学力、潘会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陈学力,潘会见,夏乃利,高锡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564号原告王静,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学力,男,1958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会见,男,1963年12月8日生,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夏乃利,男,1963年12月8日生,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高锡涛,男,1977年2月8日生,住山东省高密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金良,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经理。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静与被告陈学力、潘会见、夏乃利、高锡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张小敏、被告陈学力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被告潘会见、夏乃利、高锡涛委托代理人苗金良、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22时30分,原告王静乘坐被告陈学力驾驶的豫B×××××小型客车行驶至兰考县××处,与被告潘会见驾驶的鲁G×××××、鲁V×××××半挂货车相撞,致使王静受伤。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G3-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会见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学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静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并截瘫。因病情需要,2015年12月25日,王静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至今。被告陈学力系豫B×××××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潘会见系被告夏乃利(鲁G×××××、鲁V×××××半挂货车车主)的雇佣人员;鲁G×××××、鲁V×××××半挂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静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60.88元(113604.5(郑大一附院)+27202.87(省骨科医院)+37022.51(××医院)+521+1110)、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营养费3700元(185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43.40元(30864元/年(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85天)、残疾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100%]、后期护理费493824元(30864元/年(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1元(17154元/年×(18-5)年÷2=111501)、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合计1434799.28元。陈学力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愿意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所发生,应由被告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学力为原告垫付35000元,应当折抵被告陈学力应赔偿的损失。被告潘会见辩称,我是被告高锡涛雇佣的司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高锡涛依法承担。被告夏乃利辩称,事故车辆已经于2014年1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高锡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锡涛依法赔偿,被告夏乃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锡涛辩称,被告潘会见、夏乃利、高锡涛均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高锡涛不予认可;被告陈学力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潘会见驾驶的车辆,被告陈学力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陈学力、高锡涛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应当由高锡涛承担的部分,由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法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事故发生后,高锡涛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及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30分,原告王静乘坐被告陈学力驾驶的豫B×××××小型客车行驶至兰考县××处,与被告潘会见驾驶的鲁G×××××、鲁V×××××半挂货车相撞,致使王静受伤。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G3-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会见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学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静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并截瘫。因病情需要,2015年12月25日,王静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被告陈学力系豫B×××××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潘会见系被告高锡涛(鲁G×××××、鲁V×××××半挂货车车主)的雇佣人员;夏乃利为登记车主,该车夏乃利于2014年1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高锡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鲁G×××××、鲁V×××××半挂货车在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学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高锡涛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付20000元,但原告不知情,未领取。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楼××单元××号购买房产,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13年11月开始住居至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460.88元(113604.5(郑大一附院)+27202.87(省骨科医院)+37022.51(××医院)+521+11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183天×30元)、营养费1830元(183天×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82.33元(30482元/年(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83天)、残疾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100%]、后期护理费320061元(30482元/年(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1元(17154元/年×(18-5)年÷2=111501)、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合计1198745.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房产证、水电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5)第G3-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因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照70%与30%划分;因被告潘会见是被告高锡涛雇佣的司机,潘会见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锡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乃利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高锡涛,夏乃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会见、夏乃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学力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赔偿的损失。原告的住院期间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3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酌定为1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70%的比例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1794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183天×30元)、营养费1830元(183天×10元),合计186960.8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282.33元、残疾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100%)、后期护理费3200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合计1009364.33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76960.8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剩余的899364.33元,合计1076325.21元的70%,即753427.65元中的500000元,以上共计620000元;二、被告高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外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剩余的253427.65元、鉴定费1820元(2600元×70%),合计255247.62元;三、被告陈学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76960.8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剩余的899364.3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78925.21元的30%,即323677.56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折抵后,被告陈学力还应当支付288677.56元;四、驳回原告王静对被告潘会见、夏乃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4元,由被告高锡涛承担6198元,被告陈学力承担2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