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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汪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汪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569号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某,男。被告:汪某甲,男。系被告汪某弟弟。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汪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彩霞、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约定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汪某答辩称,这笔钱是销售代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因工程问题,合同无法履行,我已退还该200,000元保证金,当时协商的利息及违约金是114,000元,到2015年12月30日,没钱偿还,又承担了7个月的利息,利息3分,总计共138,000元。汪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经营的湖北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阳新饭店综合楼进行开发。湖北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某经营的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阳新饭店综合楼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称代理销售甲方开发位于阳新县兴国镇龙港路阳新饭店综合楼,乙方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后因阳新饭店综合楼项目因手续未办齐全迟迟未能开工,湖北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乙方保证金100,000元整;二、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乙方违约金利息114,000元;三、共计214,000元退还乙方账户,销售代理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将相关资料退还甲方”。湖北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0,000元保证金全部退还给武汉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但对114,0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未能及时支付,2015年12月30日,被告汪某与原告李某再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汪某再展期七个月还款,但需加上七个月利息23,940元(114,000元×0.03×7个月),凑整后为24,000元,被告汪某表示同意。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约定,“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38,000元,借期为7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等同于借款人”,被告汪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逾后,被告汪某并未及时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审批手续未到位,湖北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阳新饭店综合楼销售代理合同》,被告汪某同意并自愿承担合同违约金及占用2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合计114,000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后原、被告同意将114,000元转化为借款,并约定月息3%,该利息约定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汪某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15,960元(114,000元×0.02×7个月)。被告汪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汪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汪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14,000元及利息15,960元,共计129,9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汪某、汪某甲负担1450,由原告李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6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