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睿之与吉林省远航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之,吉林省远航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05号原告:王睿之,女,200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李慧男(系原告母亲),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远航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英派斯六楼。法定代表人:周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睿之与被告吉林省远航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睿之法定代理人李惠男和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宇、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睿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航公司赔偿王睿之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7764.88元;诉讼费用由远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远航公司在南关区卫星广场英派斯六楼开办了远航青少年俱乐部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8月6日,王睿之母亲李惠男与远航公司签订了报名协议,按协议约定,王睿之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远航公司处接受游泳训练。2015年10月26日,王睿之在远航公司处训练结束后去淋浴室滑倒摔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1天。王睿之系八岁儿童,脱离法定监护人在远航公司处接受训练,远航公司应保证王睿之的人身安全,王睿之受伤,远航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远航公司辩称:王睿之受伤原因是不服从教练安排,王睿之存在过错,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王睿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6日,王睿之的母亲李惠男与远航公司签订报名协议,双方约定:王睿之在远航公司处学习游泳,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学费为1200元。协议同时约定,所有儿童家长课前必须配合教练员对学员进行安全教育,家长不要在上课期间与教练员或孩子交谈。2015年10月26日,王睿之在远航公司上课时摔伤,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医嘱建议应用祛疤产品以达到更好疗效。王睿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863.65元,其中远航公司垫付医疗费4100元,王睿之实际自行花费医疗费5763.65元。后王睿之外购药736.30元。经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睿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名协议、照片及音像证据、住院病历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睿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在远航公司培训过程中受伤,远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远航公司称已尽到管理职责,王睿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按照协议约定,家长在上课期间不允许与教练员或孩子交谈,并且远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睿之未按教练安排私自活动导致受伤,故对远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睿之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医疗费:王睿之住院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5763.65元,关于其外购药736.30元,因出院诊断中医嘱建议应用祛疤产品以达到更好疗效,故对外购药予以保护,王睿之医疗费为6499.95元;护理费:王睿之住院11天,护理费为124.08元×11天=136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睿之住院11天,补助费为100元×11天=1100元;交通费:根据王睿之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后续治疗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睿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元,对此予以采纳;律师代理费:王睿之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王睿之实际支出,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王睿之受伤时8岁,且系面部下颏处裂伤,治疗后留下疤痕,对儿童的心理成长有一定的影响,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对王睿之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4.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远航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王睿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