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何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山,何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033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山,男,生于1927年8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男,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被执行人何志飞,男,约生于1955年,汉族。陈金山与何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何志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志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350元及利息(以判决书内容为准),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10元、执行费262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何志飞进行总对总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查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何志飞查找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0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