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梁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梁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444号原告:韦某某,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韦某1,洛阳市洛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梁某1,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被告梁某某父亲,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丽、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8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1、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1、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零时30分在洛宁县××路与××交叉口处,被告梁某某驾驶豫A×××××小型客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和韦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韦某某)相撞,造成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为梁某某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1天。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15813.01元、误工费10349元、护理费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338.01元。另提出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且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外在郑州修车支付修理费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此案理赔时支付垫付款140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偏高,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宁县长虹路与洛浦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驶入洛浦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韦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韦某某)与其相撞,造成韦某2、韦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韦某2、韦某某二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天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2日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梁某某,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二次治疗费6000元由于开庭审理时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梁某某称在郑州修车支付修理费8000元应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为:1、医疗费15813.01元(15523.01元+30元+120元+140元)。2、误工费7903.84元(28849元÷365天×100天)。3、护理费。根据2016年5月5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陪护证明载:“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陪护贰人。”原告住院治疗31天,需陪护2人,陪护人员韦江海系原告父亲,月工资4500元;陪护人员韦佩佩系原告姐姐,月工资5000元,故该项费用为9816.66元(4500元/月÷30天×31天+5000元/月÷30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5、营养费为310元(10元×3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韦某某生于1996年10月2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项损失为21706.00元(1085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8、交通费400元。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8879.51元,扣除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5287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2879.51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伟助理审判员 :张海丽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