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代表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登勤,系该××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金坛农行)申请执行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酒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润澳酒店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润澳酒店称,异议人与金坛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金额为37000万元,并约定解决争议采用诉讼并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复函的规定,故该案应当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未经判决、调解情况下,错误适用物权法第203条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作出(2015)坛商特字第0001号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执行人员无视法律规定,故意超越级别管辖受理应当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37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案件,属于严重违法办案行为。故提出“超越管辖的执行案件异议”,请求撤销(2015)坛商特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坛农行的执行申请,立即停止侵害。2016年10月14日,润澳酒店又要求本院在受理其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件后,请求立即停止对本案财产一切评估、拍卖准备工作。经审查查明,金坛农行与润澳酒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坛商特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润澳酒店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市东环二路XX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金房权字第XXXXXX、XXXXX、XXXX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坛国用(2008)第9100、9129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欠金坛农行的借款人民币18600万元、利息人民币341.46万元(至2015年1月8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的借款时止按年利率10.8075%计算的利息;受偿的最高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6000万元。本案受理费97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76800元,由润澳酒店负担。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润澳酒店未履行义务,金坛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6日,本院依法受理金坛农行申请执行润澳酒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向润澳酒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坛执字第008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润澳酒店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市东环二路XXXX号的房产。执行过程中,润澳酒店表示,为保证拍卖财产的完整性和实用性,要求将其拍卖、变卖的房地产范围内所有的装潢及设施、设备、物品一并评估拍卖和变卖,并向本院递交了装潢、设施、设备、物品清单。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坛执字第008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润澳酒店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市东环二路XX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金房权字第XXXXXX、XXXXX、XXXX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坛国用(2008)第9100、9129号]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装潢、设施、设备、物品(祥见清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润澳酒店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区东环二路XXX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该担保财产的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本院,故金坛农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润澳酒店担保的财产标的额虽然超过本院管辖范围但是本院在审查金坛农行申请实现标的物权案件时,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由于润澳酒店未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坛商特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履行义务,金坛农行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即本院申请执行,为此,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本院向润澳酒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如润澳酒店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2015年3月27日前提出,故润澳酒店于2016年9月29日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故润澳酒店提出在该案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要求停止对本案财产一切评估、拍卖准备工作的请求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润澳酒店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卫明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