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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东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扣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800号原告:杨东卫,男,1957年12月17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扣海,男,1973年10月3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海,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东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公司)、王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卫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凯、被告王扣海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其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王海丰为被告,后申请对其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449.52元(不含王扣海垫付的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21时59分,被告王扣海驾驶王海丰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沿东台市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721KM+50M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东卫驾驶的电动自行相撞,致杨东卫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2月23日,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扣海与杨东卫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方摇号确定由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丰医司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杨东卫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抑郁性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10元。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天数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认可800元;鉴定费不承担;邮寄费不予认可。另外,驾驶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扣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王扣海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13682.7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22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受害人杨东卫受伤后抢救、治疗的必然发生费用,原告无从选择,且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具体种类和名称,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畅邦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发放工资清单,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畅邦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标准认可101.84元/天,期限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150天,认定该项费用为15276元(101.84元/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5780元[85元/天×(60+8)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畅邦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标准认可37173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认定该项费用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去大丰鉴定的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车损。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80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项费用为800元;8、邮寄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8474.74元。另外,鉴定费261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扣海驾驶王海丰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扣海和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杨东卫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扣海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674.7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为43988.58元。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与投保人不一致,其商业险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扣海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扣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东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788.58元,其中:158188.58元给付原告杨东卫(汇入杨东卫在中国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45),66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扣海(汇入王扣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南沙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3);二、被告王扣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东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鉴定费2610元,合计4454元,由原告杨东卫负担1054元,被告王扣海负担340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