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州市黑飘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黑飘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徐州市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622号原告:徐州市黑飘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山水豪庭商住楼1-212。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SOHO1号楼1-142。法定代表人:孙彦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市黑飘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飘马艺术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隆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彦隆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飘马艺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8000元(其中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欠付工程款28575元,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欠付工程款94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857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计算;以94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5月1日分别就“英雄火锅”店面的室内浮雕装饰及门头、牌匾、大门制作安装与原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室内浮雕装饰,工期8天,工程价款121500元;门头、牌匾、大门制作安装工期10天,工程价款16425元;工程价款分阶段支付,最后一笔应于验收达标后七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工程价款的1%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室内浮雕、店面门头、牌匾、大门的制作安装,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38000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彦隆餐饮公司未行使抗辩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合同书》两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为被告经营的英雄火锅店进行装修,英雄火锅店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徐州英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甲方)与原告黑飘马艺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的是徐州英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印章,公司地址写明的是:徐州云龙区万达金街142#英雄火锅。根据原告陈述,徐州英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云龙区英雄火锅为经过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1日,被告彦隆餐饮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黑飘马艺术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英雄火锅店制作安装牌匾、大门,其中牌匾的工程价款为3200元(写字另算),大门13225元,工期10天,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双方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乙方施工预付款7000元,余款9425元,验收达标7日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的1%违约金支付乙方。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验收。彦隆餐饮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黑飘马艺术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7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5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认定问题。根据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合同甲方为徐州英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陈述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云龙区英雄火锅”为经过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且根据原告陈述,工程施工地点在该火锅店,施工内容为该店室内浮雕、门头装饰。故,不能认定被告为该合同的发包方。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份合同的未付款项,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二、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工期为10天,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工程内容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到庭未就是否验收达标提出抗辩意见,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25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在三天内验收,余款应在验收达标七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之日为2016年5月10日,工程内容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市黑飘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425元及违约金(以9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计401.5元,由原告负担371.5元,由被告负担30元(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丛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