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红晓与史晓锋、王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晓,史晓锋,王改玲,崔占营,王运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317号原告:周红晓,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史晓锋,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被告:王改玲,女,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晓锋妻子。被告:崔占营,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王运克,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占营之妻。原告周红晓诉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崔占营、王运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晓、被告史晓锋、崔占营、王运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改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晓锋、崔占营共同投资经营歌厅期间,于2014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史晓锋辩称:借15万元不错,当时打的条子上具体是怎么写了其现在不记得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以后肯定会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崔占营辩称:史晓锋借的钱其知道,其是担保人也不错,既然担保就要付担保责任。被告王运克辩称:借款、担保的事当时其不知道,今年6月6日崔占营还原告了40000元。被告王改玲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晓锋与王改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占营与王运克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由被告崔占营担保,被告史晓锋向原告周红晓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周红晓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史晓锋担保人:崔占营2014.12.17号。”后被告史晓锋、崔占营又为原告周红晓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一星期还周红晓的借款,若不还愿将房产自愿抵押过户。史晓锋我担保如不给我愿把我房产抵押14-1-203皇家花园2015.8.17号崔占营。”后被告崔占营于2016年6月6日偿还原告40000元,原告讨要余款一直未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周红晓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豫0381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崔占营、王运克名下的位于槐新路皇家花园14幢1单元203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6月17日---2019年6月16日)。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史晓锋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崔占营对此表示不知情。原告周红晓认为被告崔占营还的40000元为违约金,但被告史晓锋、崔占营均认为该4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双方对前述利息的约定和40000元还款的性质均未提交证据上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红晓所诉被告崔占营担保、被告史晓锋向其借150000元,有被告史晓锋、崔占营出具的借据和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史晓锋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被告崔占营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史晓锋追偿。另原告周红晓主张口头约定的月息二分,被告史晓锋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崔占营对该利息约定不认同,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崔占营知晓此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对崔占营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崔占营仅对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周红晓主张崔占营还款的40000元是违约金,但无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该4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史晓锋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改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改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史晓锋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史晓锋与王改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崔占营与王运克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运克对被告史晓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红晓借款110000元。被告崔占营对前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史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周红晓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按照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改玲对上述被告史晓锋承担的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红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史晓锋、王改玲、崔占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聪敏代审判员 :刘亭亭陪 审 员 :曹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