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缪斯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千汇布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缪斯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千汇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486号原告:西安缪斯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21号恒佳•尊者汇第1幢1单元14层11404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君,女。委托代理人:梁艺聍,女。被告:西安千汇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中段金色城市3幢2单元8层20802室。法定代表人:贺晨,西安千汇布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娅宁,女。原告西安缪斯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缪斯广告公司)诉被告西安千汇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千汇布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缪斯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及委托代理人葛君、梁艺聍,被告西安千汇布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娅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缪斯广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协商一致,委托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前对南门珠江金花的中空装饰材料予以加工并一次性安装到位。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设计图和原材料,被告负责加工成品并安排人员安装到位。总价款14400元,其中首付款4400元,项目全部完成并验收后,支付尾款1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付款4400元,并通知被告5月8日晚进场安装。期间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询问工作进度,被告均称5月8日晚保证安装完毕。但5月8日晚11时被告才将施工人员带到现场并要求原告支付8000元款项后才开始安装。无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现金,被告书写了5月9日8点一定安装完成的保证书。但5月9日7时,被告只完成了不到三成的工作量就停止安装。截至5月10日8时,只完成了总量的四成。此后的安装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因原告和第三方签订了相关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工期违约致使原告对第三方违约的赔偿金9227.6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6000元工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千汇布艺公司辩称,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给原告做吊线工程,工期大约为3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安装要求,原材料和安装所需设备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安装材料,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安装云梯,也没有在安装前付款。由于没有按时完工的责任在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单,约定由被告进行水晶帘加工,加工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合同总价款为14400元,其中预付款4400元,余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4400元。2016年5月8日23时,被告将加工好的水晶帘送至位于西安市南门外世纪金花商场内的施工现场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8000元,尚余2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月9日8点10分一定挂好的承诺书。9日上午,被告仍未将水晶帘安装完毕,并带领安装工人离场。此后原告自行雇佣四名工人完成了安装,并向安装工人支付了施工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承诺书、收条、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将加工品安装完毕,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施工费6000元损失。由于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2000元未付,折抵后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费4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其与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9227.6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完成安装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安装材料及设备,但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千汇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缪斯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工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缪斯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西安缪斯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西安千汇布艺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源: